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KHA(阮文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KHA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VANKHA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仁壽橋上,見越南籍男子 阮文太 所有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照)掉落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汽車駕照拾起後,未交還予失主或警察機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復於106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凌晨0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6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NGUYENVANKHA因未戴安全帽,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時,出示上開汽車駕照予警核對身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汽車駕照則經警發還阮文太領回)。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KHA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且侵害法益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之汽車駕照後,未試圖歸還失主、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而侵占入己,更於員警攔查時,企圖冒用他人身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並無可取;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猶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其所侵占之遺失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與學歷國中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