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慧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於民國10
5年10月12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某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因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停等紅燈而由 蔡和洲 所駕駛搭載 陳玉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方,致陳玉媛因而受有背部鈍傷及輕度腦震盪等傷害(蔡和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李冠慧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和洲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證人蔡和洲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供述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90年間即有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按;則衡以常情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堪可認定;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基此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前方由蔡和洲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陳玉媛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等事實,甚為明確。又告訴人陳玉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玉媛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1.李冠慧: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蔡和洲: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相同,有該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508400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而追撞同向前方由蔡和洲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陳玉媛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認發生本件交通肇事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暨衡 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