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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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熊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代表人甲○○住同右右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依規定承租於客人丙○○,被攔檢告發變更車體責令檢驗,按承租人所述未將車變更,不知何來變更車體,事後得悉係號牌污損,以及前小燈為藍色即車體重要部分,故依據變更車體責令檢驗等語。
二、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銀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所明定,就此足悉,其違規係指:就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有經變更、調換而不申請主管機關施行檢驗而仍行駛為其要件,是本件異議人將車號:00-0000號租予案外人丙○○,經 宋某 駕駛該車於同年月四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大學路口時,為警舉發違規情形,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為變更車身結構【責令檢驗】可憑,原處分機關亦據該等裁處,固非無見。然查異議人既以並未有將車體變更情事,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則僅交原舉發機關查復,原舉發機關之新竹市警察局函覆以經舉發單位查證,其違規事實十分明確,舉發無訛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竹市警交字第○九一○○二一七一四號函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未就原車為詳實檢驗比對以實,逕予裁處,容或疏忽。
三、因對照原處分機關裁處依據之原舉發事實與異議人所陳,二者迥異,本院乃通知異議人將原為警舉發之前述車輛駛至本院,諭由原處分機關、原舉發員警針對異議所指進行勘驗結果得知,原舉發情形即為:前、側方方向燈為藍色,與當場勘驗【拍攝有照片附於本院卷】情形,並無不同,已為舉發員警所是認,故本案應予究明者,乃為該方向燈之顏色變更,是否屬於車身、車體結構之變更?而所謂之車身、車體變更者,應屬汽車結構本體之變更,進而,有使汽車之承載或傳動等諸元結構發生本質之變異,有影響原經交通主管機關檢驗等各項情事者,而足影響及於交通安全之情事者,始克當之。訊之證人戊○(即原處分機關承辦主管課長)到庭陳稱:「警方認為燈光為重要設備,若依方才實施勘驗結果應為第十四條三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若依方才實物勘驗結果會依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等;證人乙○○(即原處分機關汽車檢驗員)證稱:「方向燈顏色不符,應為黃色、橙色,後面或為紅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剛才檢視情形他的方向燈為藍色,我們檢驗項目:燈光、車體顏色、標示,經掀起引擎蓋檢視並無變更之現象;依剛才勘驗結果,車身、底盤有大變更才算,車身不算重大變更」等情;證人丁○○(即原舉發員警)證稱:「屬於重要設備,原舉發時車牌污損;方向燈是給對方車輛看的,事後與領牌前不符,我認為他有重大設備之變更,就警方立場而言,此件與車身、底盤重大變更等同視之,兼顧交通安全而舉發」等情(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是悉,依現車、現場勘驗結果情形與異議人所陳相符,已無庸置疑。
四、是如上所述,車身等重大設備之變更與僅方向燈顏色之變更,其間法律效力迥別,二者基本違規事實因認為不相同,違規情節亦非等同,處罰條款或將有所不同,徵諸如前證人所陳以觀,本院因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依據之事實,已不完足,從而,原處分自應撤銷,並諭由原處分機關本於如上會勘實情詳加究明後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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