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刑事訴訟(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二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八千五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夥同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凶器共同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足外踝骨折、左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於受傷後,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止,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治療,前後住院開刀並門診,共支出醫療費用計六萬八千五百零一元,且原告受僱於創藝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因該次受傷致六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受有十五萬元之工作收入損失,又原告受被告毆打後,於診治期間受盡相當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被告合計應賠償原告五十一萬八千五百零一元,原告為此起本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八千五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三份、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函詢原告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因本件傷害所需之休養時日。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夥同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凶器共同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足外踝骨折、左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於受傷後,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止,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治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台北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三份、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一份為證,而經本院核閱刑事庭移送本案前來所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九號案卷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號案卷影本,被告亦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傷害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復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正本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並已收受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足外踝骨折、左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六萬八千五百零一元之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三份、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一份為證,核與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醫歷字第九一0一二二一號函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相符,原告所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乙節,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因身體受被告之不法侵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六萬八千五百零一元,即屬原告因此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揆諸前揭法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之金額六萬八千五百零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創藝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因本件傷害致六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十五萬元之工作收入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函覆略以:「據本院病歷記載,病患張先生因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足外踝骨折、左第八肋骨骨折而住院手術治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手術拔除鋼釘及鋼板,依病患受傷之情形粗估,約須休養半年,方可從事輕度勞力之工作」等語,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醫歷字第九一0一二二一號函在卷可佐,原告所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六個月工作收入損失十五萬元乙節,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所受上開工作收入損失,係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規定之「所失利益」,是以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金額十五萬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公布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並未就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情形,亦規定適用修正之民法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再按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行為之發生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施行前,則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公布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該斟酌之情事尚應包括加害結果及加害人故意過失輕重,蓋被害人苦痛、怨憤之慰藉與加害人故意過失之輕重具有密切關係(參照學者 王澤鑑 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七十五年九月版,第二七六頁至二七七頁)。本件原告為國中肄業,係擔任製紗之技工,每月收入為二萬五千元,此經原告向本院陳明,並有其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為證,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其係「六六六歌友聯誼廳」之負責人等情,亦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九號案卷之被告警訊筆錄所載資料,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佐,復參酌本件被告以故意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足外踝骨折、左第八肋骨骨折而住院手術治療,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手術拔除鋼釘及鋼板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醫歷字第九一0一二二一號函在卷可憑,則原告須多次忍受醫療之痛楚,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是以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再審酌本件被告傷害之故意行為,及原告受傷程度,所導致之精神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共計四十一萬八千五百零一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八千五百零一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