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起訴書誤載為陳戊○○)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為求業績表現,邀請當時無業之 唐林靜子 參加「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生效,為期二十年,保險費季繳新台幣一萬零一百十八元,之後唐林靜子因病住院,依保險契約可領取保險金,該保險金均由國泰人壽公司簽發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為唐林靜子之支票,交由戊○○轉交唐林靜子,唐林靜子就囑咐戊○○先支付其同額現金,再由戊○○將支票存入唐林靜子開設於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支票兌現後,戊○○就持唐林靜子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將同等金額轉入自己帳戶,唐林靜子取得之現金或交由戊○○代為繳納醫療費,或交戊○○繳納保險費,或供自己生活費,或有其他用途,總計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唐林靜子一共領取五十四筆計七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保險金,戊○○均以上述處理方式經手唐林靜子所領得之保險金。之後,唐林靜子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病情危急、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直到同年四月九日因病去世。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唐林靜子意識不清無法言語,趁保管唐林靜子存摺印章之便,先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自唐林靜子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現金五千元侵占入己;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將國泰人壽公司支付之保險金支票三萬元存入唐林靜子上開位於中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兌現後於第二天將三萬元提領現金侵占入己。嗣因唐林靜子死亡,國泰人壽公司通知唐林靜子之兒女乙○○及丁○○○尚有死亡保險金未領,經乙○○及丁○○○查知上開各筆保險給付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自唐林靜子帳戶內,領取現金五千元,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將國泰人壽公司支付之保險金支票三萬元存入唐林靜子帳戶,兌現後於第二天將三萬元提領現金等事實,但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唐林靜子是用保險金在過日子,該筆五千元是她叫我領出來一起給她的,三月十九日當天上午九點多我到銀行領錢,大約中午左右,我拿三萬五千元到醫院二樓給唐林靜子,當時她的精神很好,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說話也無法下床,當我把錢放在她的袋子裡時,她有向我點頭表示意見,旁邊是丙○○在睡覺,我在病房裡待了五到十分鐘就走了,當天晚上我有再去醫院看她,那時還在二樓病房,她的精神還好,但是身體不太舒服,沒多久我就離開了,我印象中是二十日她才移到八樓的病房,我還有幫她移床位等語。
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如下:㈠被告坦承之部分事實,與告訴人乙○○、丁○○○指訴情形相符,並有取款條二張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認定屬實。
㈡依據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調唐林靜子病歷資料所示,唐林靜子於九十年三月十
九日十一時四十分起,病情惡化,神智不清,呼吸急促,血氧降低,全身發紺,已無行為能力,並於下午十六時二十分從二樓病房轉至八樓病房;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發生上消化道出血,病情更加惡化;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裝上呼吸器,神智已全然昏迷,當然無法言語等情,此有該院回函、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文件附卷可稽。
㈢由前述病歷資料可知,唐林靜子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約中午起,已陷入病情惡化
、神智不清之狀態。姑且不論被告供稱將三萬五千元交給唐林靜子之時間先後供述不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稱是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拿給 唐女 ,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時稱是在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拿給唐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時稱是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早上拿給唐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審理時稱是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中午拿給唐女),就被告所稱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當天中午拿三萬五千元給唐林靜子,其精神很好、意識清楚,當天晚上有再去探望,唐林靜子精神還好云云,均與前述病歷資料所載情形不符,足見被告所辯顯非實在。
㈣再者,證人丙○○也到庭證稱:我從九十年二月開始,每天都去照顧我媽,當天
我沒有看到被告拿三萬五千元給我媽一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㈤被告既利用保管唐林靜子印章、存摺機會,自唐女帳戶內先後提領三萬五千元,
卻無法合理交代金錢流向,足見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侵占之金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自唐林靜子前述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二千三百元侵吞入己,因認此部份亦涉有侵占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即證稱確有向被告借款一萬元之事實(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0
一號偵查卷第九六頁),續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一萬元是我為了要學開車而向被告借的,也是被告直接在她家拿給我的,當時被告告訴我說因為我媽沒有什麼錢,所以她就先借給我,被告跟我媽是好朋友」、「我媽曾經告訴我保險費都是被告付的,所以她們雙方有約定,領到錢之後是用來繳醫藥費及她的生活費,一部分也給被告,我媽也告訴我哪天她如果死了,她會留下一筆錢給我和二哥」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㈢由上述證詞可知,證人甲○於唐林靜子生前曾向被告借款一萬元,而唐林靜子曾
表示其領得保險金用於支付醫藥費及生活費,並會將死亡給付之保險金留給證人甲○及丙○○。因此,被告於唐林靜子死亡後第二天,即從唐女帳戶內提領二千三百元,用以歸還先前甲○之借款,該行為類似於「將屬於甲○之款項提領用以清償甲○之債務」,故被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份犯罪事
實即屬不能證明,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告訴人代理人雖具狀指稱被告另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連續侵占唐林靜子所領取之五十四筆計七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保險金。惟查:
㈠此部份事實,業經公訴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本案起訴書內一併詳細說明不起訴之理由。
㈡被告於審理時辯稱:當時唐林靜子經濟狀況不好,有向我借錢,後來我分次把那
些保險金給了唐女,我領的現金也都交給她,都是唐女自己拿去花用;轉帳到我戶頭的是要暫時放到我這裡,因為她不想讓她的大兒子知道,後來她陸續把錢領走了,另外有一筆錢轉到我女兒 陳金玲 的帳戶,唐女當時住我樓下,她的日常支出、購買金飾、電器都是找我拿錢,所以她是用保險給付在過日子等語。
㈢再者,證人甲○於偵查中即陳稱:被告跟我媽可能有利益交換,我媽有告訴我這
件事,她說有利益給被告,否則以一個外人,怎可能這樣;我媽說我大哥保險費都不願幫她繳,所以說死後有一筆錢給我及丙○○,不要給我大哥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九六頁反面),續於本院訊問時也證稱:「當時我是在做保全,為了照顧我媽及每月一萬元的銀行貸款,所以我與我媽商量希望我大哥幫我還這每月一萬元的貸款,讓我就可以搬回家,我就可以去醫院照顧我媽,因為我二哥丙○○整天都在睡覺,精神恍恍忽忽,所以無法全心照顧我媽,我媽叫我別傻了,因為我媽與大哥的感情不好,那是九十年二、三月間的事」、「死亡理賠是我和二哥丙○○領走五十二萬多元,醫療理賠是我在領完五十二萬之後,我大哥在車上告訴我的,我媽曾經告訴我保險費都是被告付的,所以她們雙方有約定,領到錢之後是用來繳醫藥費及她的生活費,一部分也給被告,我媽也告訴我哪天她如果死了,她會留下一筆錢給我和二哥,她要我領到這些錢之後別把錢給我大哥」等語。㈣綜上所述,唐林靜子於前述二年九個月期間,雖曾領取五十四筆計七十七萬二千
一百五十元保險金,但係用於繳納醫療費、保險費、生活費或有其他用途。因此,告訴代理人指被告另侵占此部份款項云云,顯無法成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