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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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姊曾王秀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因不滿丁○○將車號00-000號貨櫃車停置該處,由乙○、辛○○、庚○○等人搬卸貨物,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姐張 王金妹 所有之西瓜刀一把,不分青紅皂白,先朝在該貨櫃車後方協助卸貨之司機丁○○正面揮砍二刀,丁○○舉右手抵擋,致受有右前臂裂傷五公分之傷害並跌倒在地,丁○○起身後旋即走避(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亦未追擊,逕自進入該車之貨櫃內,見辛○○、庚○○二人猶在該處搬運貨物,乃持刀砍擊辛○○,辛○○以左手奮力抵抗,因此受有左上肢多處裂傷(左肩十二公分深及肌膜、左前臂十四公分深及肌肉遭切斷、左腕八公分、第四、五指伸肌腱遭切斷)等之傷害,庚○○見狀即持內裝電源供應器之紙箱抵擋其攻擊,然為甲○○所壓倒在地,致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甲○○又高舉該把西瓜刀欲刺向庚○○之際,經乙○在貨櫃外以:先生你不要殺他,有話好好講等語婉言相勸後,始行罷手,辛○○、庚○○二人則趁隙逃離。甲○○事後即沿附近巷道逃逸,適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丙○○據報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趕赴上址,在桃園市○○路○巷○○○弄內欲逮捕甲○○之際,甲○○為圖抗拒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左右揮動該西瓜刀且緩步逼進之方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丙○○施以脅迫,丙○○經口頭制止無效後,不得已乃對空鳴槍,並乘甲○○丟下西瓜刀之際,與隨後趕到之警員 陳建華 合力上前逮捕之,並扣得上開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辛○○告訴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西瓜刀一把,砍傷辛○○等人之事實,惟辯稱:因酒後意識不清,只記得有問丁○○是不是山地人而已,其餘事情均不記得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揭傷害之犯行,業據告訴人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丁○○、庚○○、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並有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二)次按行為人為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之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以為憑斷。經查:告訴人辛○○及被害人丁○○於歷次訊問中固均指稱,被告係持西瓜刀朝其頭部砍來,經以手奮力抵擋,始倖免於難等語;另被害人庚○○亦指陳,當伊遭被告壓倒在地時,被告高舉西瓜刀欲往胸腹部位刺殺等語,然告訴人辛○○、被害人丁○○所受傷害均集中於上肢部位,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害人庚○○於警訊中僅自承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核其等三人之傷勢,均非屬人身要害。況被告持刀砍傷辛○○等人之原因,僅因不滿告訴人等將貨櫃車停置該處卸貨而已,彼此間實無深仇大恨存在,亦乏非置其等於死地不可之理由,再參以被害人丁○○遭砍傷後曾一度跌倒在地,而告訴人辛○○於受傷後曾在貨櫃內之箱子上坐了約五、六秒,另被害人庚○○更係遭被告壓倒在地,毫無反抗之餘地,倘被告果真意在欲取人性命,以告訴人等所處位置之惡劣,當非難事,然被告竟捨上開有利之形勢於不用,未再施以致命之砍擊,甚且任由被害人等自行逃逸,顯見被告並無殺死其等之意圖,僅係基於教訓之意,而持刀傷害被害人等,尚不能以被害人指訴被告持西瓜刀朝其頭、胸部要害砍來,即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
(三)另被告右揭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丙○○,以揮動西瓜刀且緩步逼進之方式,施脅迫之犯行,亦經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證人丙○○所受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係肇因於逮捕被告時,遭另一警員陳建華以腿將其與被告一併掃倒在地,致其左手不慎為被告所壓傷一節,復據其結證在卷,顯然證人左手之傷勢並非被告蓄意所致,是公訴人指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妨害公務之罪嫌,自有違誤,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患有癲癇症,當日自行飲用洋酒半瓶完畢後,就穿衣服下樓,下樓後就意識不清,不知因何拿刀砍告訴人辛○○等人,亦未見到警察拿槍對著伊云云,惟查被告於行兇前,曾在上址處二度詢問丁○○是否為山地人,並指摘被害人等不應在其住處前卸貨,且於證人乙○央求不要殺害被害人時,即行罷手,並答以「走,我們下來講」等情,分據證人丁○○、乙○、辛○○及庚○○供證明確,足見被告當時雖精神恍惚,然其尚能憑外觀長相判斷丁○○係山地人,並對貨櫃車停置該處卸貨一事表達其不滿,且對於證人乙○之請求猶能予以回應,顯然其對外界事物尚非完全無法查察理會,參以被告案發當日經警帶回大樹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對於警員所詢事項均能理解無誤,其回答亦能切中問題,並無精神異狀一節,亦經證人即製作該筆錄之警員戊○○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足證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至為灼然。又被告經本院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相同,並指出「依照醫學知識來看,酒精本身為鎮靜劑之一種,故在初飲酒後,並不會產生癲癇之發作」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一桃療醫字第一0二七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憑,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殺人未遂犯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其所引應適用法條。另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揮舞西瓜刀而施脅迫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等在該處卸貨之細故即持刀傷人、手段凶惡、致使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嗣後並持刀脅迫前來處理該案之員警,嚴重危及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西瓜刀一把,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持西瓜刀砍擊被害人丁○○、庚○○二人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已如前述,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丁○○、庚○○復未據告訴,就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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