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P六-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警察局照相舉發,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各乙紙附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因此,本件異議人之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四、原處分意旨另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於上揭時地,在其號牌上塗抹反光漆塗料,致使不能辨識車號號牌等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云云。然查,舉發單位以本件採證係於夜間為之,常理在同一平面拍攝,同一平面之物品皆應完整呈現,本案該車後車廂除車號前兩碼P六呈現反光外,餘皆完整呈現,顯有違常理,其必經類似反光膠、漆塗抹所致,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海警交裁字第○九一○○一二五四二號函在卷可案。準此,舉發單位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係以反光膠、漆塗抹號牌,惟有關照相機之品質、閃光燈之效果、照相光源之方向、均有可能造成反光現象,因此舉發單位僅以照相反光,造成車號號碼無法辨識,即據以裁處罰鍰,顯屬率斷,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應屬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