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 薇閣 文教公益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李 傳洪
黃家金法定代理人 劉啟田 ?
康勤右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六三─一三地號,面積0.二四三七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提供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玖仟貳佰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訴外人 林昭宜 並非上訴人之董事長,上訴人第一屆董事任期至民國(下同)四十四年間屆滿,不可能在六十六年月召集同屆董事會議,應係訴外人 陳德 曾所偽造,難認為合法。㈡、被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林昭宜致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及致被上訴人之函件,用以證明坐落桃園縣○○鎮○○○段六三─一三號,面積0.二四三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同意提供,惟查七十年間上訴人第二屆董事會已經組成,訴外人林昭宜因涉侵占院產,其董事職務被停權,尤不能假創辦人名義潛代上訴人主張曾捐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董事會章程第三條明定董事會之職權,計有八項,並未賦與董事會得將財產出借或無償出讓予第三人之職權。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書影本上雖載上訴人之董事會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永久使用,微論其上之印章並非上訴人所有,且其內容亦顯然逾越權限,不能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猶執該文書影本,引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非有理。被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即訴外人 陳德曾 出具承諾書同意返還系爭土地,足證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書影本並非真正。㈢、被上訴人為因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早於六十四年一月間即另取得同所六二─二九、六二─三九四、六二─三九五地號土地,面積達五千一百零八平方公尺,足敷其需要,不能推諉拒絕返還無權占有系爭之土地等語。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三十九年度登記字第四號上訴人設立登記卷,㈡、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六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社四字第三二二六一號函,㈢、上訴人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七六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雖因人事更迭,提出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書原本不易,惟該證書原本係遺失,並非不曾存在,該證書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審查無誤後,許可設立並准予立案,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八一社四字第二二七八八號函指出,上訴人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供被上訴人永久使用之土地使用權證書影本,確與被上訴人六十六年九月六日會字第九十一號函送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土地使用權證書影本相同,應推定為真正云云。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七社四字第一八七九九號同意備查簡復表為證。
三、本院依聲請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伏迺樂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變更為劉啟田,有法人登記證書可按(見本院更二卷㈠宗第三十頁),茲據劉啟田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產權登記名義人原為上訴人前身財團法人私立薇閣育幼院,嗣於七十八年八月經董事會決議變更財團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薇閣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後,再於八十年六月間將其法人名稱變更為財團法人私立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故上訴人應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而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雖經上訴人迭次催討,被上訴人初則承諾願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併同地上物及鄰地自動返還予上訴人,繼而拒絕履行上開承諾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國際性組織─國際兒童村(SOS)總會下之會員,於五十九年間由創辦人即訴外人陳德曾與國際總會合作,旋於六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社會處申請准許立案,並於六十六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法人登記。被上訴人籌備在台建村之初,即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所
六二一、六二─一九、六三、六二─三、六三─六地號六筆土地作為被上訴人永久建村之用。詎被上訴人之創辦人即前任董事長陳德曾,竟乘其職務之便,以被上訴人名義挪用被上訴人之公益捐款達新臺幣(下同)五、六百萬元,予以侵占而遭判刑確定。被上訴人之國際總會亦派員前來接管村務,追回村產,並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完成新董事會之變更登記,惟被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陳德曾因所涉及侵占罪纏訟,其任內所有文件皆拒絕交予接管人員,故有關被上訴人一切原始文件皆無從追查,然因建村及法人登記時,所有財產證明文件皆須送有關機關審核後備查,雖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書原本,惟係因遺失所致並非不曾存在,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陳德曾於六十八年間出具之承諾書,雖載明承諾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承諾書為真正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外放),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係於伊創村之初,由上訴人之當時董事長林昭宜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書供伊作建村永久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但查:
㈠被上訴人所持以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具有使用權之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書,僅係影
本,而非原本,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其原本並舉證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參照),而被上訴人已自認無法提出其原本,況訴外人林昭宜,已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親自作成陳報書致原審內載:「因病在美治療無法返國...再次重申未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台灣國際兒童村之意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按指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書)顯係出於偽造」等語,並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紐約辦事處認證無訛,亦有該陳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已難證明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書為真正,又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書前文雖載有:「本院董事會同意,願將本院所有坐落...等六筆土地提供台灣兒童村作建村永久使用...」,而被上訴人亦抗辯訴外人林昭宜係經由上訴人之董事會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但並無上訴人之該次董事會議記錄以資證明,益見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書顯難認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雖云伊於為法人登記時,所送之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書影本,既經原審
法人登記處及台灣省社會處審核,應有原本之效力,然查法人登記為非訟事件,法院登記處受理聲請登記事件,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不含實質審查在內,自不得因其經核准立案,即推定所提文件及其內容俱屬真實。至台灣省社會處七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七十一社四字第一八九六五號函及同年間七十一社四字第一六四七五號函固載有「該村由私立薇閣育幼院捐贈作永久使用」「貴村土地捐贈人私立薇閣育幼院...聲請本處准由原捐贈人薇閣育幼院負責主持改組貴村董事會」(見本院重上卷㈡宗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五頁),惟均為該處居於主管機關立場憑上開形式審查所得之立案文件所為之敘述,且屬間接引述聲請文件,並無該聲請文件原本可供比對,尚難認有實體認定之效力。況該處上開函件所稱「捐贈」一詞,亦與被上訴人於聲請登記及立案之聲請書均僅記載為永久使用,並無「捐贈」一詞之情形不同(見本院重上卷㈠宗第一0五頁反面之財產目錄),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訴外人林昭宜曾另云於七十一年六月八日委託訴外人 吳建昌 律師函稱
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捐贈,足認上訴人確有出具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書,並提出該函為證(見本院重上卷㈡宗第五十六頁),惟據證人吳建昌律師到場結證:「該函之目的是要阻擋陳德曾領取慰問金六百萬元,在急迫情形下,我無審查相關資料」「當時沒講過捐贈相關文件資料」、「我沒看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尚不足以憑為證明訴外人林昭宜確有出具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書同意被上訴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況其僅泛言稱「土地係薇閣育幼院所捐贈」,且所指「捐贈」(贈與)與永久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別,亦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依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書內所載供被上訴人永久使用之土地,其中同所六二─三
地號土地一筆,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係訴外人鴻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一、二行),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見本院重上卷第三十九頁),雖訴外人鴻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基金之捐助人之一,但其僅捐助五百股,並無捐助此筆土地(見本院重上卷第三十八頁之上訴人基金資產表),衡情訴外人林昭宜應不可能將之一併同意提供被上訴人永久使用,益證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書之內容不實。
㈤又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書之出具日期為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而被上訴人直
至六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始經台灣省社會處許可立案,並於六十六年間向原審法人登記處及台灣省社會處聲請登記,有被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聲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間既尚不存在,何來同意被上訴人永久使用係爭土地,亦與常情有悖。
㈥訴外人陳德曾於六十七年間台灣國際兒童村設立時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有法人登記簿可據(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是時亦任上訴人之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十、六十八頁),其既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供被上訴人建村於先,自難期其另以上訴人之董事長身分向被上訴人要求交還系爭土地,故尚難以上訴人未及時向被上訴人催討,遽認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綜上所述,已足證明上訴人並未經由訴外人林昭宜同意被上訴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訴外人林昭宜之女 傅南馨 ,本院認為其到場無論為若何之證言,均不足以動搖上開確定事實之認定,已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伊積極多次催討後,被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陳德曾乃於六十八年間,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出具承諾書,承諾台灣國際兒童村除願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外,並願併同地上物及鄰地給予上訴人永久使用,以作為長期無償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等語,並提出該承諾書為證(見本院重上卷㈠宗第十二頁)。雖被上訴人否認該承諾書為真正,但查:
㈠證人 陳清貴 於本院到場證稱:「我是薇閣小學校長,在六十七年接任後第二年
,董事長 李傳洪 請我催收兩筆土地,一是薇閣在北投復興路四段宿舍校地,另外是國際兒童村的土地。六十八年的暑假,我約陳德曾到國賓(飯店)去談,陳(德曾)先生要我念在曾是舊屬的關係,希望將土地從寬處理,...國際兒童村的土地要我向李傳洪請求暫緩收回。一個月後第二次見面,我將李(傳洪)先生之話轉告,...國際兒童村要承諾有一個期限,並寫承諾書,當時陳德曾有同意,而一個月後的中午,我去他辦公室即統一大廈拿承諾書,陳德曾董事長從抽屜中將承諾書拿給我代轉給李(傳洪)先生,是他親自當面交給我的」、「對於文件內容我沒注意看,但是我有比對印文及圖記」(見本院重上卷㈠宗第一七七頁反面至一七九頁、重上更一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經核該承諾書之出具日期與證人所陳述之時間相脗合,而證人陳清貴既僅係居中傳話並傳遞文件,未詳閱文件內容,致無從知悉該承諾言內容,亦屬常情,設該證人如欲偏頗,儘可陳述與承諾書內容相同之證詞,足見證人陳清貴所為之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㈡前上開承諾書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及
第九十頁之陳德曾於六十六年間向台灣省社會處聲請法人登記申請書上所加蓋之陳德曾印文及原審法人立案證書上所加蓋之被上訴人之法人圖記一併提示命被上訴人審視後,答稱「不爭執,兩者圖記與印章是相符」(見本院重上卷㈠宗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行,第四十四頁反面第一行),且被上訴人更於同年六月十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時自認「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庭訊時,曾提示承諾書證正本供被上訴人辨識,與被上訴人登記處所存者極為神似」,僅質疑該承諾書所用紙箋嶄然如新,不似十四年前之舊物」(見本院重上卷㈠宗第五十三頁反面),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再行具狀質疑該承諾書之繕打方式、字形、印泥及用紙,應係上訴人臨訟所製作(見本院重上卷㈠宗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惟經本院將前開承諾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繕打字形、印泥色澤是否為六十八年十月間所製作,經該局以「因受溫度、濕度等保存條件不足之影響無法鑑定」(見本院重上卷㈡宗第一六五頁之鑑定通知單),嗣再經送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非電腦輸入列印所造成,亦無偏行現象(見本院重上卷㈡宗字第一七五頁之該會八三資市字第一九六六號函),均不能證明前開承諾書為上訴人臨訟所製作。
㈢前開承諾書上所加蓋之陳德曾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為與台灣
省政府社會處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存檔文件上所加蓋陳德曾印文不同(見本院重上卷㈠宗第一四0、一六六頁之鑑定通知書),惟經參酌訴外人陳德曾於七十一年一月一日─五月二十五日止經會計師簽證之台灣國際兒童村現金收支結存表上所用之印文為圓形,亦與本件截然不同(見外放最高法院附件袋第二十一頁),足證訴外人陳德曾同時持用多枚印章。而證人陳清貴復已結證,伊親見訴外人陳德曾在前開承諾書上加蓋印章訴外人陳德曾之印文,經證人陳清貴親睹(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十三頁正面第三、四行),再經参酌就系爭土地本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因前開承諾書之成立,被上訴人此得再行使用十年,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返還上訴人,此項約定顯然對上訴人有利,衡情上訴人殊無偽造之必要,益見前開承諾書為真正。
六、雖被上訴人云縱認該承諾書為真正,依該承諾書之文意以觀,被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陳德曾不僅允諾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且進一步將村內所有被上訴人自購之土地及其地上物,亦一併無條件提供上訴人永久使用,無異變相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名下不動產悉數贈與上訴人永久使用,將使被上訴人因財產蕩然無存而無由存續,形同解散,況其內所載同所六二─二九地號係於七十八年間始購入,不可能一併提供,被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陳德曾出具前開承諾書顯然逾越法人權利能力,自屬無權代表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且前開承諾書亦違反被上訴人章程之規定及其設立宗旨,對被上訴人本人亦不生效力。然查:
㈠同所六二─二九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一月八日買入,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證(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卷第二十六頁),並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已由被上訴人編入六十九年度財產目錄中(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二宗第三九二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二第二三八六頁),足見前開承諾書於六十八年間出具時,將之列入,並非憑空揑造而屬不可能之事。
㈡被上訴人收容各地政府機關送來之迷童,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約為四十四人
(見本院重上卷二宗第五十三至七十九頁),八十七年三月間為五十一人(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宗第五十五頁),而其自有同所六三─二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千五百四十八坪,上有房屋七棟,另在台北市○○○路自有土地,面積四千六百八十五坪,亦有被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被上訴人六十九年度財產目錄及全村地圖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宗第五十五頁、二宗第三九二頁),已足供五十餘位村童使用(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宗第二六一頁之被上訴人之村長 陳桂絨 所提出之土地方案需求說明㈠4.5點),則被上訴人果依前開承諾書將全部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僅須「將其自有土地內後二家房舍(即陳桂絨所稱全村圖上排八家房舍之後二家)拆除,可補蓋藍球場,並將被上訴人原有房舍打破加蓋二樓,亦即在全村圖上排六家房舍原地上蓋二層高之六棟建物,共有十二個家,每家可容納五位村童,可容納六十位(本村目前有五十五位),並在村內建一用水系統,四周加蓋圍牆」,即可一勞永逸(見上開被上訴人村長陳桂絨所提出之土地方案需求說明㈡),而陳桂絨任被上訴人之村長多年,對村內之需求自知之甚稔,足認被上訴人縱將全部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仍可繼續經營,不生形同解散或迷童無處收容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六三─十三地號土地內僅建有部分磚造辦公室,面積一九0平
方公尺、磚造活動中心,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游泳池,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及水泥平台,面積六0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共祇四百零六平方公尺,折合一百二十二點八一五坪,供作行政、圖書室、縫紉、會議、儲藏及簡報開會之用,業經本院受命法官赴現場勘測明確(見外放九十年一月十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重上更㈡卷一宗第五十五頁全村圖),需求面積不大,且非收容村童所必需之用地。被上訴人祇需在其自有土地上重建,即足敷需要,故被上訴人依前開承諾書返還系爭土地,不至影響其存續。
㈣抑有進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僅屬債務之履行,
並非為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訴外人陳德曾當時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地位出具前開承諾書承諾願於再行使用十年,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顯難認逾越被上訴人之章程第十四條之限制及其設立宗旨。況依前述,被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訴外人陳德曾為被上訴人兒童村之創辦人知之最詳,依法即負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義務,乃於上訴人派人催討之際,要求再行使用十年,並為節省拆屋費及補償占用期間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同意將系爭土地上應拆除之建物留供上訴人使用,應屬有利於兩造之舉。足見訴外人陳德曾出具前開承諾書,顯難認違反被上訴人之章程而無效。再前開承諾書內所列之各筆土地及建物又非屬不可分,縱認該承諾書併承諾「地上物無條件奉送」及「坐落於村址,其中屬於本村所自購土地,亦無條件給予貴院(指上訴人)永久使用」部分為無效,亦不生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前段所規定一部分無效,全部皆為無效之問題,故除去該部分,其他部分仍應認為有效。即依前開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返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否則仍成為無權占有。
七、綜前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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