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
原告川台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長亮 被告銓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金銓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