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龍選任辯護人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國龍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八日起執行羈押。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復有證人證述、監聽譯文及扣案物等存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涉有起訴書起訴罪刑之犯罪嫌疑重大,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9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90號裁定合併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1月9日入監服刑,將於101年7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之戶籍地為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其於入監服刑前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2段
167號8樓經被告表示業已退租,被告雖供稱出監後會與母親一同居住,惟卻無法告知其母住處之詳細地址,堪認被告乃居無定所,且被告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難以交保確認渠日後到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是有於其另案執行完畢後,予以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