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龍選任辯護人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218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160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所載;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伍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捌點壹玖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肆只、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貳個、分裝袋 陸佰 柒拾玖個、電子磅秤叁臺及行動電話貳支(不含各該行動電話內分別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王國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30號、97年度簡字第57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 劉上 清、 黃東 茂等人,並從中賺取每0.1公克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利潤以營利。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
8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67號8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0年7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合計淨重6.67公克,驗餘淨重6.50公克),即置放於新北市○○區○○路2段167號8樓之租屋處而持有之。
嗣經警對王國龍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0年11月8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吸食大麻用煙斗1支、分裝袋633個、電子磅秤2臺及吸食器1個等物,再循線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
197號4樓前查獲王國龍,並扣得其於遭警追緝時丟棄在新北市○○區○○路2段167號3樓樓梯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28.2720公克,純質淨重24.0415公克,驗餘淨重28.1955公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46個及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國龍、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警方對於上揭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962號、第1100號及100年聲監續字第1167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181號偵查卷宗第106至108頁),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國龍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被告所為如
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證人 劉上清 、 黃東茂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962號、第1100號及100年聲監續字第1167號通訊監察書暨被告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60至61、第67至68頁、第106至108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無非均係被告與證人談論販賣毒品之事宜,足資佐證證人所述歷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均非無稽。又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之灰色結晶塊1袋,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17.373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6.6430公克,取樣0.0376公克用罄,餘重16.6054公克,純度為80.8%,推估純質淨重為13.4475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塊
1袋,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12.359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1.6290公克,取樣0.0389公克用罄,餘重11.5
901公克,純度91.1%推估純質淨重10.5940公克,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127頁參照),並扣得分裝袋679個、電子磅秤3臺及被告持用含上開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2支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2至25、27至29、31、35至41、60頁)。另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22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160號偵查卷宗第19之1、73之1頁),及吸食器2個扣案可證。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持有大麻之犯行,亦經證人即被告女友 劉曉琦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扣案之煙草4包,經送鑑定後,認合計淨重
6.67公克,驗餘淨重6.50公克(空包裝總重1.75公克),均檢出含有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181號偵查卷宗第12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劉上清、黃東茂均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承:伊進貨的成本為每0.5公克1000元,轉賣予劉上清、黃東茂則為每0.2公克1000元而從中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8頁),即每0.1公克可賺取300元之差價以獲利,足見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有、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
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分別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以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上清、黃東茂之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顯有未洽。又被告之持有大麻犯行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其所為如附表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如附表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復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所得財物亦屬有限,並未從中獲取龐大利益,既非毒品大盤之毒梟,其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太」之成年男子,並表明願意隨同警方前往「阿太」住處,嗣後並經警方借提帶同前往「阿太」住處查緝,請查明本件是否查獲上游「阿太」,而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該分局回覆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確為綽號「阿太」之男子所持用,對外聯繫販賣,然通話內容未與家人聯繫,談話中亦無提及其真實姓名及年籍,無法查證其真實身分;另經調閱通聯電話,研判「阿太」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於100年12月13、14日則僅有1則通話記錄,且上揭電話序號均無使用記錄,而無法續行追查另使用之行動電話,是本案經實施通訊監察後,未查獲綽號「阿太」之真實姓名與年籍及販毒之不法情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7月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15090625號函暨所附之通訊監察結束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是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阿太」,然經偵查機關實施相關偵查作為後,仍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為意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又基於營利意圖多次有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均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而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念其所販賣之數量零星,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扣案之大麻4包(驗餘淨重6.5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4只,於鑑定時既可與大麻分別秤重,足證可與大麻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1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28.1
955公克),經被告供稱於100年10月3日販賣予劉上清之前一天進貨供販賣之用(見本院10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1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8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在被告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之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沒收。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3臺、行動電話2支(分別插用門號0000
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1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惟前開行動電話內分別插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係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借予被告使用,均非以被告之名義申請,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筆錄第9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既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又扣案之分裝袋679個,係被告所有並預備供分裝毒品之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財物,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扣案之吸食器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筆錄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大麻用煙斗1支、藍白格紋布包1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固亦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持有、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交易之毒品│事實經過│宣告刑││││││種類、數量││││││││及價金(新││││││││臺幣)│││├──┼───┼───┼───┼─────┼─────────┼───────────┤│一│100年│新北市│劉上清│重量約0.2│劉上清以0000000000│王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10月3│新莊區││公克,金額│號門號撥打王國龍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日10時│中港路││為1000元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壹月。扣案之分裝袋陸佰│││30分後│某7-11││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號與王國│柒拾玖個、電子磅秤叁臺│││某時許│便利商││命1包。│龍聯絡後,王國龍即│及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店前│││於左開時、地販賣左│行動電話內插用之門號○│││││││開數量之毒品與劉上│000000000號│││││││清並收取左開金額。│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100年│新北市│劉上清│重量約0.2│劉上清以0000000000│王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10月8│新莊區││公克,金額│號門號撥打王國龍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日17時│復興路││為1000元│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壹月。扣案之分裝袋陸佰│││36分後│3段「││之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與王國│柒拾玖個、電子磅秤叁臺│││某時許│雅堤汽││他命1包。│龍聯絡後,王國龍即│及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車旅館│││於左開時、地販賣左│行動電話內插用之門號○││││」前│││開數量之毒品與劉上│000000000號│││││││清並收取左開金額。│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100年│同上│黃東茂│重量約0.2│黃東茂以0000000000│王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10月9│││公克,金額│號門號撥打王國龍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日0時│││為1000元│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壹月。扣案之分裝袋陸佰│││30分許│││之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與王國│柒拾玖個、電子磅秤叁臺││││││他命1包。│龍聯絡後,王國龍即│及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於左開時、地販賣左│行動電話內插用之門號○│││││││開數量之毒品與黃東│000000000號│││││││茂並收取左開金額。│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100年│同上│黃東茂│重量約0.2│黃東茂以0000000000│王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10月15│││公克,金額│號門號撥打王國龍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日1時│││為1000元│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壹月。扣案之分裝袋陸佰│││許│││之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與王國│柒拾玖個、電子磅秤叁臺││││││他命1包。│龍聯絡後,王國龍即│及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於左開時、地販賣左│行動電話內插用之門號○│││││││開數量之毒品與黃東│000000000號│││││││茂並收取左開金額。│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100年│同上│黃東茂│重量約0.2│黃東茂以0000000000│王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10月16│││公克,金額│號門號撥打王國龍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日11時│││為1000元│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壹月。扣案之分裝袋陸佰│││25分許│││之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與王國│柒拾玖個、電子磅秤叁臺││││││他命1包。│龍聯絡後,王國龍即│及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於左開時、地販賣左│行動電話內插用之門號○│││││││開數量之毒品與黃東│000000000號│││││││茂並收取左開金額。│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100年│王國龍│劉上清│重量約0.2│劉上清以0000000000│王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10月18│位於新││公克,金額│號門號撥打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日18時│北市新││為1000元│39號門號與王國龍聯│壹月。扣案之分裝袋陸佰│││45分許│莊區中││之甲基安非│絡後,王國龍在左開│柒拾玖個、電子磅秤叁臺││││華路2││他命1包。│時、地,販賣右開毒│及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段167│││品與劉上清並收取現│行動電話內插用之門號○││││號8樓│││金。│000000000號││││之租屋││││SIM卡)均沒收,未扣案││││處門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100年│新北市│黃東茂│重量約0.2│黃東茂以0000000000│王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10月21│新莊區││至0.4公克│號門號撥打王國龍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日12時│中港路││,金額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20分許│與中信││1500元之甲│0000000000號與王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街口││基安非他命│龍聯絡後,王國龍即│驗餘淨重貳拾捌點壹玖伍││││││1包。│於左開時、地販賣左│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開數量之毒品與黃東│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茂並收取左開金額。│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分裝袋陸佰柒拾玖個、電││││││││子磅秤叁臺及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行動電話內插││││││││用之門號0000000││││││││四六○號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