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倍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倍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列關於「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關於「行經苗栗縣○○鎮○○里00
○0號前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32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0○0號前時」。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倍亨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3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殊值非難;考量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6毫克,嚴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又本次犯行已實際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23號被告劉倍亨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倍亨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39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649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猶不知悔改,自107年10月10日18時30分許起至20時10分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快炒店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行經苗栗縣○○鎮○○里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前方由 黃鶯 (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劉倍亨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倍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鶯於警詢之證稱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