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義忠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二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入監服刑後,於103年5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義忠明知海洛因係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 連峯崇 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予連峯崇施用。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7年2月1日14時30分許,至連峯崇上開住處,拘提另涉犯毒品案件之張義忠時,當場扣得連峯崇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經連峯崇在檢察官偵查時指稱:該包海洛因係張義忠無償轉讓給 伊施用 等語,檢察官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義忠於偵查(參見107年度他字第1170號卷第57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70、80頁)之自白。
(二)證人連峯崇於偵查時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178號偵查卷第49頁背面)。
(三)證人連峯崇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78號卷第32頁)。
(四)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連峯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2月23日 連峯崇之 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影本各1紙(107年度偵字第178號卷第40頁、第53頁、第54頁)。
(五)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連峯崇)1份。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義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張義忠有前揭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對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審中皆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義忠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轉讓之對象僅有1人,數量甚少,犯罪手段平和,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服刑前曾從事無塵室隔間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與前妻生有3子,與現任妻子生有1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