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負責人」,應予補充更正為「現場負責人」;第13行「遙控器1個」,應予更正為「遙控器2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邱玉葉以營利為目的,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鍾壇花與喬裝之警員 楊育豪 從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為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遙控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又本件雖認定被告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然喬裝員警係為偵辦本案而交付予被告新臺幣1,800元,其主觀上並無交付之意,該款項仍為該員警所有,非屬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5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