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國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國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國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國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6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21日│103年10月21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4321號│毒偵字第4321號│├────┼────────┼────────┤│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4年度│桃園地院104年度││審法院及│審訴字第302號│審訴字第302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28日│104年5月28日│├────┼────────┼────────┤│確定判決│同上│同上││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22日│104年6月22日│├────┼────────┼────────┤│是否為得│否│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348號(│執字第10349號(│││107年度執緝字第│107年度執緝字第│││1159號)│1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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