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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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業於103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000000街○0000號4樓之3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到案,並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明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
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107審易字第229號卷,第32、33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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