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大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熊大良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
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查獲時扣得之黑色手提包1只,雖屬被告因前揭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黃子勳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據(見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無法逕行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認定是否驅逐出境,亦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