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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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11時許」更正為「11時許起至同日15時止」,第13列「遂測得」更正為「遂於同日15時54分許測得」;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黃聖文於警詢之自白」1份。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次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1頁),及其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被告黃聖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文曾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7年12月9日11時許,與友人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龍鳳漁港」內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免懸掛車牌之電動自行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鎮大埔里19鄰五福新村127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黃聖文騎乘電動自行車途○○○鎮○○路○段○○○巷口處時,因車身呈現搖擺不定之情事,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黃聖文停車受檢,進○○○鎮○○路與正覺路交岔路口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一被告黃聖文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21)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三查獲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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