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6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
楊政達 律師被告 林偉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91號),經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其犯行自始坦承不諱,足見其深具悔意,願坦然面對司法制裁,雖被告涉犯重罪,然已陳明固定之住居所,已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始即未取得共犯「小黑」之聯絡方式,於本案運毒集團中,係擔任非重要角色,且案發後即遭集團切割,自無串證之可能。本案既已辯論終結,並審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被告已深感懊悔,家中父母年紀已長,乏人照顧,令被告十分掛心,被告歷經偵審羈押程序後,已知所警惕,願意繳納保證金新臺幣6至12萬元,以取代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除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外,亦在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毒品鑑定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因本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至9月間,出入境之紀錄頻繁,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共犯「小黑」尚未到案,有串證之可能性,再權衡被告本件所犯運輸毒品案件對社會法益侵害情節重大,故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106年1月2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經審理後,被告坦承犯行,佐以起訴書所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罪嫌仍重大。且經本院於106年4月19日判決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所參與者為跨國毒品運輸犯罪,較諸一般無此經歷之人,其潛逃國外之管道及可能性更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又本件是否確定,尚且未知,為免將來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吳佩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