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 吳燿寰 有票據債權,吳燿寰則對上訴人有債權,因吳燿寰未清償,伊乃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司執全地字第三四一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吳燿寰及上訴人發扣押命令,就吳燿寰對上訴人之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及執行費二萬三千六百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詎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收受扣押命令後,竟以其與吳燿寰間已無債權債務為由聲明異議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起訴,求為確認吳燿寰對上訴人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確認吳燿寰對上訴人有二百九十五萬元債權存在,其中四十五萬元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對該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向吳燿寰購買怡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豐公司)股權,乃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九張支票交付吳燿寰,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支付購買怡豐公司股權之價金,於交付支票時,伊之債務即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確認吳燿寰對上訴人有二百五十萬元債權存在,係以: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其意指除非當事人間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外,原則上均應認其所定之新清償方式為新債清償。又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此項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另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查上訴人因向吳燿寰購買怡豐公司股權一百十一萬三千股,而應給付吳燿寰買賣價金四百五十萬元,乃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受款人為吳燿寰之支票九張,用以清償該項債務。上訴人並未現實的為他種給付,其與吳燿寰間亦未約定票據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已消滅,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九張支票交付吳燿寰以清償買賣價金,應屬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償,若該支票尚未兌現,買賣價金債務仍不消滅。高雄地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對上訴人及吳燿寰發扣押命令,就吳燿寰對上訴人之債權在二百九十五萬元及執行費二萬三千六百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斯時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
五、六、七、八、九等面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之五張支票未提示,則上訴人即不得任由吳燿寰或交由第三人提示兌現,以清償其積欠吳燿寰之二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債務,如有違反,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收受扣押命令時,吳燿寰對上訴人仍有二百五十萬元債權,應無疑義。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吳燿寰對上訴人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自明。如附表所示編號五、六、七、八、九等五張支票,似係訴外人 盧輝輝 提示兌現,有該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七○頁以下)。原審既認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九張支票交付吳燿寰以清償買賣價金,係屬新債清償,則吳燿寰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前,倘已將該編號五、六、七、八、九等五張支票轉讓他人,能否謂其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價金債務,而對上訴人仍有債權存在,即滋疑問。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民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所稱他種給付,並未排除支票之交付。故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簽發之支票以代原定之給付,資為代物清償者,並非法所不許。原審未敘明其認定上訴人與吳燿寰間未約定票據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已消滅之依據,復以上訴人並未現實的為他種給付為由,認其與吳燿寰間並無代物清償契約存在,亦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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