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 莊秀娥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上訴人 林炳文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訴外人 吳燿寰 因有票據債權,乃聲請原法院就吳燿寰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核發97年度裁全字第5799號假扣押裁定,上訴人繼以該裁定向原法院聲請扣押吳燿寰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經原法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3415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命令被上訴人應支付吳燿寰票款在新台幣(下同)295萬元及執行費2萬3,6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10日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以其與吳燿寰間已無債權債務為由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用以購買吳燿寰持有之怡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豐公司)股數111萬3000股之股權,依附表所載發票日所示,被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時,至少尚有編號5至9所示支票未兌現。而其他已屆期支票,吳燿寰是否已提示,亦屬未知。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吳燿寰對被上訴人有295萬元債權存在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吳燿寰對被上訴人有295萬元之債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支付其向吳燿寰購買怡豐公司股權之買賣價金,惟以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屬代物清償,被上訴人於交付支票時,債務即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吳燿寰對被上訴人有250萬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確認吳燿寰對被上訴人有295萬元之債權存在,其中45萬元部分經本院前審98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對該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併予敍明)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因向吳燿寰購買怡豐公司股權111萬3000股,而應
給付買賣價金與吳燿寰,被上訴人乃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受款人為吳燿寰之支票9張,用以清償前揭債務。
㈡上訴人主張其對吳燿寰有票據債權,乃聲請原法院對吳燿寰
財產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核發97年度裁全字第5799號假扣押裁定。上訴人繼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吳燿寰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並聲請原法院扣押吳燿寰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經原法院核發97年7月3日雄院高97司執全地字第3415號執行命令,就吳燿寰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295萬元及執行費用2萬3,6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即吳燿寰收取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㈢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收受該扣押命令,當時尚有面額共
300萬元之支票(即附表編號1、5、6、7、8、9號)未提示。嗣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聲明異議,主張其與吳燿寰已無任何債務,原法院乃於97年7月31日以雄院高97司執全地字第3415號函通知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限期起訴。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吳燿寰對被上訴人有無2,500,000元之票款債權存在?即被
上訴人簽發支票用以給付股權價金,係屬代物清償抑或新債清償?
六、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吳燿寰有債權,乃聲請原審法院對吳燿寰財產予以假扣押,經原審為97年度裁全字第5799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上訴人繼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對吳燿寰財產強制執行,並聲請原審扣押吳燿寰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原審乃核發97年7月3日雄院高97司執全地字第3415號執行命令,就吳燿寰對被上訴人在2,950,000元及執行費用23,6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即吳燿寰收取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原審97年度裁全字第5799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聲請狀及原審前揭執行命令附卷足證(見原審97年度司執全字第3415號執行卷第1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20頁、第33頁至第34頁)。而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嗣於97年7月21日聲明異議,稱其與吳燿寰已無任何債務,原審乃於97年7月31日以雄院高97司執全地字第3415號函通知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限期起訴,有原審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及原審上述通知在卷可稽(見上開執行卷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兩造對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對於吳燿寰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給付之權利,無法明確,應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核無不合,自屬於法有據。
七、按清償係指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之債務消滅行為。即依客觀事實已足認定清償人給付之原因者,即可發生清償之效力,是清償之性質,應為事實行為(大理院8年統字948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確因向吳燿寰購買怡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而應給付買賣價金與吳燿寰,有股權轉讓契約書、過戶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第81頁),被上訴人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且於扣押命令收受前即已交付與吳燿寰,用以清償前開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交付支票時已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買賣價金之債務似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雖主張以簽立支票清償債務,通說均屬新債清償,在支票債務未履行前,原債務仍不消滅,上訴人主張吳燿寰對被上訴人尚有債權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八、縱認被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如附表所示支票尚未提示之部分,吳燿寰對於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範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即對於第三人債權之扣押命令其目的係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之行為。在一般債權債務之情形下,第三人自應受此扣押命令效力之拘束而拒絕付款,然在本件另負擔票據債務之情形,若認為清償票據債務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範圍,則票據交易安全將無由保障。蓋支票為流通證券,被上訴人將支票交付吳燿寰後,吳燿寰是否保留至發票日自行提示,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況本件之支票既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支票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以下),則票據是否流通於他人,已非被上訴人所能得知,若吳燿寰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移轉與他人進而流通於交易市場,而被上訴人卻因收受扣押命令即逕行止付,將使票據之流通性大受阻礙。
九、再查被上訴人縱已收受扣押命令之送達,仍應就所負之票據債務為清償,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除編號一之外,其餘均已付款完畢,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並經本院向系爭支票代收銀行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函查明確屬實,有該銀行99年6月17日北高雄營字第099500060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而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因吳燿寰曾向怡豐公司借款50萬元,故被上訴人於購買怡豐公司股權時將該張支票取走以為抵銷,並於嗣後歸墊與怡豐公司,有支票影本、金錢借貸契約、匯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以下)。是被上訴人簽立支票與吳燿寰,其積欠吳燿寰之債務亦已因抵銷或支票債務之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吳燿寰對被上訴人尚有250萬元之債權存在,即無足採,應予駁回。
十、另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怡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過戶聲請書」(即被上訴人98年3月4日答辯㈢狀所附證物)所載,吳燿寰係將伊持有之怡豐公司股份1,113,00
0股,以每股10元,共計1,113萬元之對價,讓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盧佰玲 ,其後該1,113,000股之股份則全數轉讓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足見被上訴人應給付吳燿寰之股金應為1,113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所陳報之450萬元,今若被上訴人已給付吳燿寰450萬元,仍尚不足663萬元,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吳燿寰對被上訴人有250萬元之債權存在,即非無據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始主張被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票款合計為450萬元)用以支付其向吳燿寰購買怡豐公司股權之買賣金,並於原審為爭點整理時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明吳燿寰將怡豐公司股權出售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盧佰玲時,因當時怡豐公司負債不眥,是以雙方以450萬元成交,並有股權轉讓契約書附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8頁、80頁),核與該股權轉讓契約書亦明載吳燿寰持有怡豐公司1,113,000股之股權轉讓價格以450萬計相符,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開股權轉讓金應為1,113,00
0元,即屬無據,自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吳燿寰對被上訴人有250萬元之
債權存在,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張寶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票載發票日│備註│├──┼──────────┼─────────┼─────┼──────┼─────────┤│1│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萬元│BAA0000000│97年04月20日│於97年7月10日尚未│││││││提示│├──┼──────────┼─────────┼─────┼──────┼─────────┤│2│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萬元│BAA0000000│97年04月25日│於97年04月25日提示│├──┼──────────┼─────────┼─────┼──────┼─────────┤│3│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萬元│BAA0000000│97年05月25日│於97年05月25日提示│├──┼──────────┼─────────┼─────┼──────┼─────────┤│4│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萬元│BAA0000000│97年06月25日│於97年06月25日提示│├──┼──────────┼─────────┼─────┼──────┼─────────┤│5│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萬元│BAA0000000│97年07月25日│於97年07月10日尚未│││││││提示│├──┼──────────┼─────────┼─────┼──────┼─────────┤│6│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萬元│BAA0000000│97年08月25日│於97年07月10日尚未│││││││提示│├──┼──────────┼─────────┼─────┼──────┼─────────┤│7│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萬元│BAA0000000│97年09月25日│於97年7月10日尚未│││││││提示│├──┼──────────┼─────────┼─────┼──────┼─────────┤│8│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萬元│BAA0000000│97年10月25日│於97年7月10日尚未│││││││提示│├──┼──────────┼─────────┼─────┼──────┼─────────┤│9│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萬元│BAA0000000│97年11月25日│於97年7月10日尚未│││││││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