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丁○○聲請人乙○○聲請人甲○○前列三人共同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折合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下同)98年度裁全字第1129號假處分裁定,以98年度存字第842號提存折合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嗣經兩造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且以民國(下同)99年4月21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99年5月15日前行使權利,迄今已逾催告期間甚久,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裁全字第1129號假處分卷暨98年度執全字第629號假處分執行卷、98年度存字第842號擔保提存卷、99年度全聲字第34號撤銷假處分卷,並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非訟中心、簡易庭查詢相對人行使權利情形,聲請人上揭主張核閱屬實。從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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