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上訴人 莊秀娥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上訴人 林炳文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 吳燿寰 因有票據債權,乃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九九號裁定准許就吳燿寰之財產假扣押,並據之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四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就被上訴人應支付吳燿寰之票款,在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及執行費二萬三千六百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收受該扣押命令,以其與吳燿寰間已無債權債務為由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用以購買吳燿寰持有之怡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豐公司)股權,依附表發票日所示,被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時,至少尚有編號五至九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計二百五十萬元未兌現,伊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求為確認吳燿寰對被上訴人有二百五十萬元債權存在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不予贅載。)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支付向吳燿寰購買怡豐公司股權之買賣價金,惟以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屬代物清償,伊於交付支票時,債務即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固有確認利益。惟按清償係事實行為,而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查被上訴人確因向吳燿寰購買怡豐公司股權,而於收受扣押命令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依上說明,於交付支票時已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買賣價金之債務似已因清償而消滅,尚非上訴人所稱之新債清償。縱認被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系爭支票未經提示,吳燿寰對於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惟為保障無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交易安全,被上訴人讓系爭支票兌現,非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範圍,即被上訴人於扣押命令送達後,仍應就所負之票據債務為清償。另上訴人主張上揭股權買賣價金應為一千一百十三萬元,扣除已給付之四百五十萬元外,被上訴人尚欠吳燿寰六百六十三萬元一節,亦非可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吳燿寰對被上訴人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應為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除當事人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時新債務如經履行,其舊債務即隨同消滅。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查系爭扣押命令係「禁止債務人(吳燿寰)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林炳文(被上訴人)之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說明:一、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一五號債權人莊秀娥與債務人吳燿寰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新台幣二百九十五萬元及本件執行費新台幣二萬三千六百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見一審卷七頁),其所禁止者,為吳燿寰向被上訴人收取及被上訴人向吳燿寰為清償。而依卷附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函所示,被上訴人簽發作為清償股權買賣價金舊債務之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 盧輝輝 於各票載發票日之前一日,委請該行向受被上訴人委託付款之金融業者(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提示並經付款(見原審更㈠卷六二至六四頁,一審卷一六、一七頁),則收取新票據債務之債權人不論係 吳耀寰 或其受讓人,因受被上訴人委託付款之金融業者係依票據法之規定付款予非吳耀寰之執票人,被上訴人即無違反上揭扣押命令之可言,並已生清償新票據債務之效力,使被上訴人對於吳耀寰之股權買賣價金舊債務隨同消滅。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據,但結果並無二致,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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