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第
2句應更正為「並於買藥後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民國98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顯然漠視大眾交通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