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292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記載「行駛於道路上」應補充更正為「行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