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9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4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
3個月期間為不變期間,倘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法條雖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42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8年7月24日,是至99年1月25日(99年1月24日為星期日之假日,乃順延一日)為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則本應於99年4月26日(99年4月25日為星期日之假日,乃順延一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9年6月7日始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則聲請人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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