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41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林玉蘭 (即 張慶賢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0年8
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人
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慶賢於87年8月13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11
.88%計算。詎上開借款僅繳款至89年7月11日止即未再依
約還款,尚欠285,918元及自8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查訴外人張慶賢於87年11月27日
死亡,被告為張慶賢之繼承人,且未曾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自應對被繼承人張慶賢生前所生債務負清償之
責,原告爰依借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5,918元,及自8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債權本金及利息應屬按月清償
性質,為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依民法第126條,應
已罹於時效。縱係一般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亦罹於時
效。
㈡本件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就繼
承遺產負限定責任,惟被告並未依留任何有價值之遺產,原
告對被告起訴顯有誤會。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
呆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債權
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本件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依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顯失公平,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民法
第126條所載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
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
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
1227號解釋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承
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
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
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
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1216號判例參
照)。查訴外人張慶賢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8月18日
起至92年8月18日止按月以固定利率11.88%攤還本息,本
金債權即非屬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自無5年短期時效規定
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復查上開借款最後繳款日
為89年5月18日,認係對原告債權之承認,是本金部份依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上
揭期日重行起算消滅時效15年,原告已於102年12月17日向
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為憑),則本金部份之請求權
並未消滅。至於利息債權部份,原告既於102年12月17日起
訴,則起訴5年前即97年12月17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以本件利息債權僅自97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
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
訴外人張慶賢以借款人身分向原告借貸系爭消費款,此觀諸
原告提出之借據當事人欄中張慶賢係於「借款人」下簽名、
蓋章,訴外人張慶賢既於系爭借據上之借款人欄簽名、蓋章
,其自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
欠款係訴外人張慶賢因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而負擔者,自無可
採。準此,被告所繼承之系爭欠款債務並非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債務,被告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項之規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918元,及自97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勝訴,又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不予
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本金既已全部准許,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爰一併確定其數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