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63號
原   告  陳仕明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
       賴立人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體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煥棠
訴訟代理人  程永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零壹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7,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
368,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3月8日起至102年2月27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總幹事,年資共計13年11個月又22天,在職最
後月薪為37,745元。被告雖自98年1月起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相關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但原告服務被
告之年資迄未結清,原告申請退職後,被告應依工商團體會
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給付原告退職金,不限於自願或
非自願離職,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2年3月4日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4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均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職金,詎被告仍不給
付原告退職金。為此就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即原告自
88年3月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9年9月服務年資,依工商
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退職金368,014元(37,745×9.75=368,014
)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請求之退職金是適用勞基
法之前尚未結清之年資,與勞基法無關;退一步言,勞基法
規定為最低保障,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優於勞基
法時仍得適用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依被告所提
102年之資產負債表記載退撫準備金尚餘375,863元,並無被
告所稱財力無法負擔本件退職金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自98年7月1日之後納入適
用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係於101年12月17日自請離職,不
符合勞基法請求資遣費、退休金之規定,且勞基法並無雇主
應給付自動離職金之規定,故原告不得再依工商團體會務工
作人員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退步言之,即便自動
離職仍有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之適
用,但原告得請求退職金之前提條件,必須是被告有充分之
財力支應退職金,而被告目前財務狀況困窘,並無多餘財力
支付原告退職金,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88年3月8日起至102年2月27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被告之總幹事;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提出辭呈,請求被告
准予原告自102年2月28日起辭職;原告在職最後薪給金額為
37,7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辭呈、第一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第96頁),堪信
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就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請求被告給付
退職金,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商業團體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63年4月25日訂定發布,
並於69年6月4日修正發布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已有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金、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當時
商業團體法並無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規定,而係內
政部為保障會務工作人員之資遣、退職、退休等權益所發布
之職權命令。嗣71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商業團體法第72條
規定:「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於增訂後,內政部又於79年6
月29日修正發布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可知商業
團體法第72條增訂後,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有關
商業團體之部分已有法律授權依據。而按「查勞動基準法係
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條之規
定自明。而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
依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所訂定,用以規範身分與勞工無
殊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解釋上應同屬最低
之標準。該辦法第43條規定:『工商團體應按全體會務工作
人員一個月至二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作
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備,並應專列一
目編列,專戶存儲,不得移用。前項準備基金如有不足支付
時,得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動支其他基金』
;第44條至第46條則依序規定於資遣、退職、退休、撫卹情
事發生時,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1個月
至2個月薪給不等之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撫卹金。該
辦法第43條既強制規定工商團體應按全體會務工作人員1個
月至2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作為支付會
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備,並應專列一目編列,
專戶存儲,不得移用;而未規定工商團體得視團體財力減少
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並得予以移用。則其第44條至第46條所
定發給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撫卹金之標準,自亦屬強
制規定;而其所謂『應視團體財力』云云,應係指工商團體
財力佳者,得自訂優於上開規定之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
、撫卹金給付標準;倘財力不佳,則應依上開辦法之規定給
付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撫卹金。如謂工商團體得以其
財力不佳為由,給付低於上開標準之資遣費、退職金、退休
金、撫卹金,則其第43條強制規定:『應按全體會務工作人
員一個月至二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作為
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備,並應專列一目
編列,專戶存儲,不得移用』,即毫無意義。」,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可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於97年
5月30日作成釋字第643號解釋,依其解釋文所示:「工商團
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休金
,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
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
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係主管機
關為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維護公益,就會務工作人
員退休金給付標準,所訂定之準則性規定,尚未逾越商業團
體法第72條之授權範圍,對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
未過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已闡釋工商
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並無牴觸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意旨。嗣商業團體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
年11月2日修正發布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全文35
條,該辦法第1條明文規定:「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
及商業團體法第72條規定訂定之。」、第27條規定:「工商
團體應按全體會務工作人員一個月至二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
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撫
卹之準備,並應專列一目編列,專戶存儲,不得移用。工商
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每月提撥百分之六以上之個人退
休金專戶金額得抵充前項退撫準備基金;仍有不足支付時,
得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動支其他基金。」、
第28條規定:「會務工作人員因團體解散、合併、裁撤、編
制縮減等,予以資遣者,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一個半月薪給之資遣費。會務工作人員服務滿五年
以上而申請退職者,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一個月薪給退職金。前二項服務年資未滿一年部分按比
率計算之,其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二十個月之薪給總額為
限。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第一項及前項應發給
之資遣費,得含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發給之資遣費。適用
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第二項及第三項應發給之退職
金,得含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之金額。」、第29條規定:「會務工作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工商團體得視其財力,經理事會通過,並徵
得會務工作人員同意後,依第三十條第二項給付標準結清。
會務工作人員依前項規定結清年資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
資遣費、退職金及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
、第30條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並給與一次退休金:…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
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第
32條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前條規定之薪給,應
以會務工作人員在職最後薪給金額為計算基準,…」、第33
條規定:「工商團體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適用勞動
基準法前已僱用之會務工作人員,其資遣費、退職金、退休
金及撫卹金給予標準,應視團體財力,依第七章規定辦理。
工商團體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僱用之會務工作
人員,其勞動條件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但不得低於勞動基
準法規定最低標準。」。
㈡本件原告係自88年3月8日起至102年2月27日止受僱於被告之
會務工作人員,屬工商團體於98年1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
已僱用之會務工作人員,則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
法第33條之規定,其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及撫卹金給予
標準,應依該辦法第7章即第27至32條之規定辦理。本件原
告既屬擔任被告之會務工作人員服務滿5年以上而申請退職
者,則依上述說明,及該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會務工
作人員服務滿五年以上而申請退職者,應視團體財力,按服
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薪給退職金。」,被告即應依
該辦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給付原告退職金,被告辯
稱: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自98年7月1日之後納入適用勞基
法相關規定,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自請離職,不符合勞基
法資遣費、退休金之規定,且勞基法並無雇主應給付自動離
職金之規定,故原告不得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請求給付退職金云云,及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退職金之前
提條件,必須是被告有充分之財力支應退職金,而被告目前
財務狀況困窘,並無多餘財力支付原告退職金云云,均不足
以作為其拒付退職金之依據,被告上述所辯,要無可採。是
原告就其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即自88年3月8日起至97年
12月31日止之服務年資,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
368,014元(37,745×9.75=368,014,元以下4捨5入),洵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8,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4,0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68,014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3,97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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