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補字第33號
原 告 許淑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源益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
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路○○○巷○○弄○號
1至4樓(含車庫)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按以返還房屋之給付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定之。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系
爭建物之現值證明,並向本院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