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98號
原 告 林鈴鍈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原 告 林麗雲
林淑麗
林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
被 告 方春木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
被 告 洪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