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9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985號
原   告  何正志
被   告  曾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63號),本院
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南部發電廠電器組電器科之同事,被告前因傷害原告致遭
追訴,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決有罪確定,而
對原告心生嫌隙,竟分別於:㈠民國101年12月上旬某日上
午11時許,見原告與訴外人 洪冠育 進入台電公司修配工廠
門時,以台語「垃圾」等語公然侮辱原告;㈡102年1月10
日上午10時許,進入原告及訴外人 陳慶堂 所處之台電公司修
配工廠2樓工作間時,以台語「卒仔」、「垃圾」等語,公
然侮辱原告,上情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766號),並經本院刑事
庭102年度簡字第2968號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分別判處拘
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同事相處超過30年,對刑事判決伊有罪
無意見,但伊已向原告道歉,也有寫悔過書,伊願意賠償原
告,但不用賠這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程序中陳述
在卷並經證人洪冠育、 陳應堂 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
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
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經
查,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之
一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
精神痛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所
受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均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台電
公司工作,月薪約6萬元,原告101年度有所得4筆、財產
26筆,而被告101年度有所得4筆、財產3筆等情,業據
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
細表可憑。復參諸被告僅因兩人平素感情不睦即2次出言侮
辱原告,並於事發後雖坦承犯行但仍未賠償原告損害,增添
原告之不滿及怨懟等情緒,加深其痛苦等情,再參酌前述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上損害賠償3萬元,方為相當。從而,原告於此範圍之請
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及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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