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588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蓉
被 告 宋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0日向訴外人東森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數位公司)購買「升學王滿分寶
典全科」(下稱系爭商品),被告並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
約定分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9,620元,於每月27日給
付原告3,780元,如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並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
書)。詎被告自102年4月27日起未依約付款,尚積欠原告
債務本金109,620元。爰依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20元,及
自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東森數位公司業務人員即訴外人 蔡政任 銷售系爭
商品時,告知被告系爭商品售價為60,000元,每期繳付3,78
0元,並非100,000餘元。東森數位公司之訂購契約書上亦
未記載售價,如當時被告已知價格係100,000餘元,自不會
購買系爭商品。又蔡政任並未告知系爭商品付款方式係向原
告分期給付,被告簽署系爭約定書時,原告並未蓋章於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應收帳款明
細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至5頁)。被告不爭執系爭約定
書簽名之真正,並自承尚未給付系爭商品價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2至13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售價為60,000元,且
繳費方式非向原告為之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訂購契約書
固未記載總價,然其上有記載頭期款3,780元(見本院卷第
85頁),與被告自承給付每期3,7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之繳款金額相符。證人即時任東森數位公司人員蔡政任
證稱:有告知被告總價110,000餘元,係3,780元分期乘以
30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與東森數位公司函覆之升
學王滿分寶典指考全科分期價3,780元、分期期數為30期之
內容相合(見本院卷第66頁),且證人蔡政任僅係東森數位
公司之前任員工,先前負責銷售業務,與兩造並無嫌隙,其
證詞復有東森數位公司上開回函相佐,是證人蔡政任之前開
證言,堪予採信。是系爭商品總價為113,400元,並非60,0
00元。
㈡被告雖抗辯不知係向原告為分期付款之給付云云,惟系爭約
定書特別約定事項欄位第1條係記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
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
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
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
股)公司,同時授權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不
另為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
應依約繳付予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
人和潤企業(股)公司」(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系爭約
定書並由申請人即本件被告簽署。是縱被告簽署時原告尚未
蓋用公司章,被告亦得由特別約定事項欄位第1條知悉分期
款項之給付係向原告為之,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系爭商品總價為113,400元,已如前述。證人蔡政任證稱:
被告已給付第1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尚
餘109,620元之價金尚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62
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9,620元,及自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