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18號

原告 倪金芳

被告 馬樹英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核其所為核擴張(本金)及縮減(利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MES」之成年男子,「JAMES」再介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將軍」之成年男子給被告認識,「將軍」另介紹LINE暱稱「☆☆」之成年人給被告認識。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惟其經「將軍」、「☆☆」告知需提供帳戶收款,配合提款再以之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即能每次獲得1,000元之報酬,而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後以之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被告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JAMES」、「將軍」、「☆☆」及其餘成員所組之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不知情之訴外人 駱馬樹琴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將軍」、「☆☆」供作匯款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暱稱「DariusEgan」認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其為阿富汗大將軍,要來臺灣償還之前詐騙原告之款項,故需要費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①111年1月27日7時53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②111年1月27日7時59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③111年2月7日8時49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④111年2月7日8時56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後「將軍」、「☆☆」通知被告款項已入帳後,共計10萬元。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27日12時36分許、同年2月7日12時27分許,各提領5萬元,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否認有共同詐欺,且原告匯入之款項僅5萬元,且其有將原告匯入5萬元款項,匯給原告朋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辯稱:我跟「JAMES」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他在阿富汗,跟我說女兒在美國生病,我買比特幣給他,還有提供我的郵局帳戶,當時雖然我有被檢察官偵辦詐欺跟洗錢,但是「JAMES」跟我說沒關係,匯進來的錢是正常的,所以我才又提供我姐姐的玉山帳戶給「JAMES」,被害人是自己願意匯錢給我,她們拜託我幫忙匯款給「將軍」,我沒有詐欺她們,「JAMES」他們在阿富汗、敘利亞,我如何參與他們的組織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1號卷第78-8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卷第37頁)。然查:

⒈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駱馬樹琴申辦之本案帳戶予「將軍」、「☆☆」供作匯款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後「將軍」、「☆☆」通知被告款項已入帳後,被告即提領匯入現金,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968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13213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7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32、71-74、125-12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42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7-49頁、偵一卷第26頁)、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18日、同年2月19日之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見警一卷第139-142、145-146、163-170頁)、面交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19頁)、原告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77-8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原告僅有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應非事實。是此,原告確實有轉帳上揭10萬元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而出等節。

 ⒉再者,被告於刑案調查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刑案審理時均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認識「JAMES」,他介紹「將軍」給我認識,因為我缺錢想要借錢,「將軍」又介紹「☆☆」給我,「☆☆」說要匯2萬元給我,叫我提供帳戶,我就在000年0月間將姐姐的帳戶(即本案帳戶)給他。我自己的帳戶因為之前給「JAMES」用來匯款讓我去買比特幣,於110年8月27日遭警示,110年8月27日當天及110年12月29日我有去警局作筆錄,警察當時有跟我說「JAMES」他們是詐騙集團,所以我知道帳戶不能借給別人使用。但是「JAMES」跟我說他不是詐騙集團,「☆☆」說不會不安全,他們一直拜託我,「☆☆」希望我將本案帳戶借他,請我當他的總代理,然後我幫他買比特幣匯給他,我用手機將購買比特幣的紙條截圖傳給「☆☆」,傳完之後就會刪掉,購買比特幣的收據被我銷毀了。「將軍」也會請我去取錢購買比特幣,存入「將軍」的電子錢包,或是去面交現金。對方匯錢給我或是我去取錢,我都直接從裡面扣1,000元起來當車馬費,我跟他們是用LINE聯絡,但是對話都被我刪除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2-17、21-23頁、警二卷第5-6頁、偵二卷第32、72-73頁、偵一卷第26-27頁);又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予「JAMES」等人使用後變成警示帳戶,嗣經員警、檢察官調查後,有於被告製作筆錄時向其告知「JAMES」等人係屬詐騙集團成員,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此有被告於110年8月27日、同年12月29日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偵一卷第35-45頁)。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實無可能有網路上認識未深之人,願意將現金匯入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後,任由他人提領,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另支付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此亦為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贓手法。依前開被告之供述,其係於網路上認識「JAMES」等人,即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給予「JAMES」等人匯款,嗣後更提領款項後以之購買比特幣匯入「JAMES」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全然未審慎思考「JAMES」等人應可透過網路交易,並無地緣限制,何須委由身處臺灣之被告代為購買,且「JAMES」等人既能透過網路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顯見其等對於交易比特幣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比特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由被告轉換為比特幣存入其等指定之電子錢包,此不僅增加成本,更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被告當可預見該等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顯然係不能透過「JAMES」等人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應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況被告在000年0月間即已知悉其提供予「JAMES」等人匯款使用之郵局帳戶遭受警示,卻仍於000年0月間再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將軍」等人使用,並賺取每次1,000元之報酬,足認被告在原告款項匯入前,其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之帳號可能係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帳戶內款項經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確有所預見,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將軍」、「☆☆」指示,從事前揭不法行為,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且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將軍」、「☆☆」及被告,是被告自有詐欺之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⒊承上所述,既被告業經前案之警員告知「JAMES」、「將軍」等人係屬詐騙集團成員,被告竟仍對於「將軍」、「☆☆」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於款項匯入後旋即依渠等指示前往領款並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不但毫無質疑、猶豫,更全盤接受配合,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所從事之提款行為非合法、正當事務,款項同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仍將本案帳戶帳號交出供集團成員支配使用,復接受指示為上揭行為,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所加入之詐騙集團詳細分工及組織情形,但被告自始對於所加入者可能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事有所預見,對其提供本案帳戶並親自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在從事詐騙之構成犯罪事實,同已預見其發生,並有縱令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當有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⒋綜上所述,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屬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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