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295號抗告人甲○○
弄16號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9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三號、九十四年度聲觀字第二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即被告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十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五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分裝匙三支等物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法院審核後以檢察官之前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只是持有毒品,但尚未施用毒品,且曾經因病在醫院就診,醫生開給藥方有戒治海洛因之成份,因此尿液才有類似海洛因反應,原審裁定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代號:E-六五二號)經新竹市衛生局初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結果,均呈嗎啡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衛檢字第一四一五八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上述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四)安鑑字第0一一0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偵卷第四十九、五十、六十四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為憑。足見前揭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所辯不可採信。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