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30號
2431號2432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曾雪香 聲明異議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和協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合議庭審判長於本案民國103年10月8日證人 邱紹北 行交互
詰問程序中,不斷插話及整理證人邱紹北證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6第2項規定,紀錄書記官沒有經過審判長整理歸納證人邱紹北證詞,即不進行紀錄,以致審判筆錄內證人邱紹北之證詞完全失真,被告當場要求重聽錄音帶,亦遭審判長拒絕。
㈡審判長明知本案並非經法院核定之行交互詰問之重大或繁雜
案件,且司法院公布法庭錄音委外轉譯試辦期間已於96年12月15日截止,然合議庭竟不顧聲明人之異議,執意安排103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委由駿揚科技有限公司進入法庭製作筆錄,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96年試辦之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試辦方案第3條規定。㈢合議庭審判長明知本案於104年2月11日進行之審判程序,
到庭之檢察官彭聖斐並非本案之公訴檢察官,竟縱容檢察官彭聖斐入公訴人席位裡應外合蒐證,且檢察官彭聖斐於審判程序中起稱:「建議當庭逮捕現行犯」時,審判長沒有任何作為,亦未交付合議庭評議。且該次審判程序中,亦有2名武裝警察擅行闖入被告、辯護人席位,做勢要抓現行犯,影響被告自由陳述及辯護人辯護權,審判長對此沒有阻止亦未交付合議庭評議,爰就上開情形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或辯護人異議權之對象,僅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分,考其緣由無非係為免當事人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裁量權範圍之訴訟指揮妥當性進行爭議,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或因人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端不休,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亦與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但書規定,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款(受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及第2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未具結之事由)所定之事項,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又所稱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事項,係採廣義之解釋,即除法官之訊問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所為之詢問或詰問事項亦包含在內,此於該條文立法理由中亦有載明。且該條文僅規定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自非須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始得於筆錄記載要旨。查本案於103年10月8日進行審判程序之初,審判長已依上開規定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卷二第162頁),是為利程序之進行,對該日包括證人邱紹北在內之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事項,於筆錄中自得僅記載其要旨。從而,於該審判期日詰問證人邱紹北之過程中,審判長斟酌當時證人陳述之狀況,於其陳述有與詰問題旨不符或語意不明之情形時,適時瞭解確認證人陳述之真實意旨,由書記官將其意旨記明筆錄,且記載之內容並可立即顯示於證人、當事人、辯護人等面前之法庭電腦螢幕上,供其等同時得以觀覽確認記載有無與所陳意旨不符之處,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當日審判長於此裁量範圍之訴訟指揮,並無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指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6第2項規定,使筆錄證詞失真云云,並無理由。又聲明異議人指稱:被告當場要求重聽錄音帶,亦遭審判長拒絕云云,並以當日審判筆錄第30頁第9行為證,然依該筆錄記載係辯護人請求播放錄音帶,且同時表明聲請播放錄音核對內容為:核對上開辯護人之動作言語,是否與現在筆錄記載相符等情,且經本院於次一審判期日(103年10月22日)與辯護人確認聲請播放錄音之範圍為該次筆錄30頁以下部分,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190、545頁),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本院亦已播放勘驗完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3至100頁),自無聲明異議人所指拒絕被告當庭要求重聽錄音帶之情事,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㈡為順暢法庭活動,緊湊進行交互詰問,節省證人及鑑定人開
庭時間,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文字後,書記官應將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製作為審判筆錄。一審法院得於試辦期間選擇行交互詰問之重大、繁雜案件,試辦之。試辦法院選擇試辦案件,應徵得法官同意。試辦法院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徵選廠商或遴選轉譯人員,訂定契約辦理轉譯工作。此有96年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試辦方案第1至4條規定可資參照。又該委外轉譯試辦方案,自96年起每年皆延長試辦期限,103年期間仍續行辦理,此有司法院102年12月10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依上開試辦方案第4條規定,法院選擇委外轉譯案件,並無需徵得被告或辯護人之同意,而本院考量本案案情尚稱繁雜,因應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傳訊多名證人,為節省開庭時間,本院始定於103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所進行之交互詰問程序,由本院簽約廠商進行委外轉譯,其訴訟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㈢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
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依法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於104年2月11日蒞庭實行公訴,則本於檢察一體原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何位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本院實無從置喙。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知悉有犯罪嫌疑,本可對於現行犯為逮捕進而偵查。是於10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中,公訴檢察官依其職權認知有犯罪嫌疑或現行犯,其是否親自或建議本院逮捕,核屬其職權範圍內合法作為,本院自無准駁之義務,是聲明異議人指稱審判長面對公訴人之建議,並無作為,亦未交合議庭評議云云,並無理由。又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院組織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本案為刑事案件,於開庭時自有法警值庭,當日審判程序並無特殊安排,自無所謂武裝警察闖入法庭之情事。至法警於法庭內值勤,本得依情況支援及站立於適當位置,以戒護並維持法庭秩序與安全,是當日法警值庭之人數或站立之位置,在不影響法庭秩序之下,核屬法警勤務之正常執行範圍,審判長並無必要阻止或由合議庭評議之義務,是聲明異議人指稱有武裝警察作勢要逮捕現行犯,審判長就此沒有阻止,亦未有所作為或交付合議庭評議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