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晉誠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原載:「..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應予補述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及同欄一末行,並補充以:
「郭晉誠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暨證據部分,並加列:「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傳真本】(均附本院卷)」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管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不足取,並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各參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48公克;並參毒偵卷第50頁毒品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另查扣之吸食器1組(參毒偵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聲請書就此部分之沒收事項,漏未記載,併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被告郭晉誠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晉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郭晉誠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二次,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二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9萬元,嗣上揭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嗣於民國於10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科罰金15萬元之部分則嗣於101年6月20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所;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0號、第2799號及第3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4年2月11日10時30分許前往上止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實稱毛重0.9790公克、淨重0.75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5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空氣槍4支、CO2鋼瓶26支、鋼珠3包、槍身骨架2個暨工具1批等物。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晉誠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4月9日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偵四-1;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係由一般容器等物製作而成,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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