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正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審訴字第439號、105年度訴字第36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正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為如附表「更定其刑後之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正賢前曾執行施用毒品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甲案,刑期自民國97年5月8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止)、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乙案,刑期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有期徒刑6月(丙案,刑期自107年2月16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合計刑期10年4月,於104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後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在案,受刑人假釋出監時,其甲案之刑期已執行期滿,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受刑人於105年3月11日、105年4月10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39號、105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該等原確定判決漏未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核與累犯要件相符,而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
207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第1案);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第2案);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第3案);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第4案);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第5案);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第6案);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確定(第7案);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7月、7月確定(第8案);98年間因偽證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9案即丙案);99年間因詐欺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0案);上開第1-7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第11案即甲案);上開第8、10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第12案即乙案)。被告於97年5月8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第12案即乙案、第9案即丙案之罪刑,於第11案即甲案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104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
㈡嗣受刑人於105年3月11日、105年4月10日,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為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9號、105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均未論累犯),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受刑人上揭前案紀錄及說明,受刑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皆屬於第11案即甲案受有期徒刑於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確定判決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自有未洽。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含附表)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原宣告之罪刑│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備註│││││罪刑││├──┼────┼────────┼────────┼────────┤│一│105年3月│張正賢施用第一級│張正賢施用第一級│本院105年審訴字│││11日│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累犯,處有│第439號││││拾壹月。│期徒刑壹年。││├──┼────┼────────┼────────┼────────┤│二│105年4月│張正賢施用第一級│張正賢施用第一級│本院105年訴字第3│││10日│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累犯,處有│63號││││壹年。│期徒刑壹年壹月。││└──┴────┴────────┴────────┴────────┘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