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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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信義務辯護人謝明智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未扣案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榮信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繫工具,於105年9月8日17時48分許至19時28分許,與使用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 胡岦宏 聯繫後,在臺中市太平區屯區藝術中心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胡岦宏以營利。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於106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頁),本院查無證據得認下列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榮信於106年1月3日警詢(偵卷第17、18頁)、同日偵查(偵卷第39-41頁)、本院106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1頁反面)、106年6月28日審理時(本院卷第49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胡岦宏於105年11月16日警詢(偵卷第19-21頁)、同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4-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8日17時48分02秒、19時14分12秒、19時20分33秒、19時28分50秒,與先後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胡岦宏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352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24-26頁)及光碟可參。
三、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重罪,而被告與證人胡岦宏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本件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榮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林榮信於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㈠累犯加重:被告林榮信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5-11頁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偵審中自白減輕: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後減之。另被告雖於警詢供述毒品來源係「小仔」,然因被告無法提供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故無法追查,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4月1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6742號函在本院卷第36頁可參,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販賣海洛因1次、對象僅1人,價
金為2000元,販賣數量尚微,對社會危害非鉅,若科以減刑後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而有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然戶籍資料顯示學歷為高職畢
業(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擔任挖土機司機,月收入約4、5萬元、離婚、有兩名子女由前妻扶養,家中有父母,於87年間即有施用安非他命之麻醉藥品前科、88年間有施用海洛因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88年及94年分別經毒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不起訴,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刑之紀錄,堪認平時即因其染有毒癮,而有取得毒品之需求和管道,本次販賣價金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一次予原有毒癮之胡岦宏(見胡岦宏警詢筆錄,偵卷第19頁反面及胡岦宏偵訊筆錄,偵卷第34頁反面),助長毒品流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林榮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有被告自白和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所得:被告林榮信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已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照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