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7號原告 陳淑賢 被告 傅天鈺 兼法定代理人 傅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5年11月間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於原告住所地先後交付金錢予被告甲○○,是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西屯區,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先於105年11月28日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於當日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5年11月29日自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提領50萬元,並於當日上午交付5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當日下午交付50萬元予被告甲○○;再於105年11月30日自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各提領40萬元、60萬元,並於當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甲○○。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及105年11月30日共交付150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為詐騙集團車手,對其受共同正犯指示收取原告150萬元之事實經過,業於刑事偵訊中加以自白,犯行明確,並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486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甲○○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於上開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乙○○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105年11月29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經詐騙集團成員以手機聯絡向被害人取款。105年11月30日確實是被告甲○○去向原告取款,而105年11月29日傍晚是否為被告甲○○去向原告取款,被告甲○○已經不太記得,對於原告所述被告甲○○在105年11月29日傍晚跟原告拿錢一事,沒有意見,刑事部分已經認定該次是被告甲○○去取款。對於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少調字第1574號少年事件全案卷證資料,並無意見。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甲○○於105年11月29日去學校辦理休學手續,該次原告應該記錯人,該筆款項並非被告甲○○收取,且原告自己亦有疏忽大意。被告經濟上無法負擔賠償。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參與詐騙原告犯行,致原告所受財產損害共15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少調字1574號、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1413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甲○○於本院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向原告詐取金錢,乃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因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甲○○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前開詐欺行為時雖尚未成年,然已年滿16歲,就其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即原告取款乃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已具識別能力,而被告乙○○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150萬元,即屬有據。故被告乙○○徒以:該金額並非被告甲○○收取、原告亦有疏忽大意、被告無資力可以賠償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4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