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仙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仙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毒偵字第887號」,應予更正為「毒偵字第887號、毒偵緝字第100號」。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尚未執行」,應予更正為「現正執行中」。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4行所載「為警欄檢,執勤員警經查發現被告係遭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經取得被告同意」,應予更正為「為警攔檢,執勤員警經查發現陳仙麗係遭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經取得陳仙麗同意」。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內第1至2行所載「被告 賴俊宇 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應予更正為「被告陳仙麗於警詢之供述」。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待證事實欄內第4至5行所載「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仙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被告陳仙麗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號8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仙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0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與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等罪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且甫於102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並於102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後陳仙麗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向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詎陳仙麗猶不知悔改,竟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4時28分為警採尿時起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盤查後自願留置在警局內接受調查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處其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仙麗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欄檢,執勤員警經查發現被告係遭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經取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請鑑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俊宇於警詢時不利│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己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罪│││之自白;│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1.證明被告於本件為警查│││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2│獲時所採集之前揭尿液│││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檢體,經送請鑑驗後,│││告(尿液檢體編號:A104│其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0029號;實驗室檢體編號│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AF47310號)與新北市│反應之事實;│││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2.佐證被告確有前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犯行之事實。│││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前案及本件構成累犯│││表、矯正簡表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檢察官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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