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9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文智選任辯護人林忠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文智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 張明志 因酒店消費款項之事,於民國103年3月4日23時許,與 李章誠 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有京經紀公司(下稱有京公司)樓下一樓還款。然張明志認李章誠催討之酒店消費款項過高,央請友人 林洋諄 協助洽談還款之事,並於翌(5)日5時許,張明志與友人 廖品翰 (綽號「可樂」)抵達有京公司後,林洋諄亦駕車搭載其所邀集之友人 陳韋文 ,而陳韋文所邀之 楊繕 謄則自行開車前來,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傑)亦抵達有京公司1樓。李章誠偕同友人 李亞儒 、 蔡宗庭 自有京公司下來會面。惟雙方因故發生衝突毆打,嗣有京公司內有人下樓助陣,張明志等人遂駕車逃離現場,且途中於停等紅燈時,遇有京公司之人駕車追趕而來,繼而分持棍棒砸損林洋諄(搭載張明志、陳韋文及廖品翰)及 楊繕謄 等人所駕車輛後,張明志等人始駕車返回楊繕謄、陳韋文所任職之皇族經紀公司會合(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下稱皇族公司)。
二、張明志、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其四人所涉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2號判決改判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陳韋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檢察官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以105年度上更㈡字第72號審理中)、廖品翰(未據起訴)及小傑等人陸續返回皇族公司後,因不滿遭有京公司人員毆打及砸毀車輛,乃各自召集友人圖謀尋仇報復,陳韋文邀約斯時在皇族公司內之蔡文智,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廖品翰亦各自打電話糾集他人前來助陣, 迨渠 等所糾集之人連同在皇族公司之張明志等人共約十餘人均聚集到場後,蔡文智、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廖品翰、小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名等十餘人,分持木棍、鐵棍、長刀等器械(其中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各持鐵棍1支,陳韋文持木棍1支,廖品翰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名各持鐵棍或木棍,小傑攜帶西瓜刀1把,蔡文智則攜帶其所有長約二十公分之藍波刀1把),欲前往砍、打有京公司成員。張明志等一行人於同日(103年3月5日)5時許,自皇族公司出發,蔡文智、陳韋文、小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共乘第一輛計程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共乘第二輛計程車,廖品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名則共乘第三輛計程車前往有京公司。渠等人陸續抵達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即有京公司一樓)附近,適見李亞儒、蔡宗庭自該址旁7-11便利商店購物走出,陳韋文先下車向後方其他車內之人確認李亞儒等人即為渠等欲尋仇之對象,陳韋文即回到車內,蔡文智即率先持上開藍波刀衝向李亞儒等人,李亞儒、蔡宗庭及適自有京公司下樓之 張良華 見狀旋逃進吉林路101號1樓大廳電梯旁之安全門,嗣因蔡宗庭、張良華將安全門關閉,致尚在一樓大廳電梯旁之李亞儒逃離不及,而與追至該處之蔡文智對峙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衝突中李亞儒持不明器械傷及蔡文智腹部,蔡文智及小傑乃提昇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此時蔡文智持藍波刀與小傑持西瓜刀均可預見持銳利之刀械砍劈李亞儒之頭部、頸部及身體各處,極易造成李亞儒死亡之結果,詎其二人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聯手砍殺李亞儒,而與蔡文智同車基於傷害犯意之陳韋文等人及搭乘他車之楊繕謄、林洋諄、張明志等人亦隨之衝入有京公司1樓,加入圍毆李亞儒,現場一片混亂。嗣眾人見李亞儒不支倒地,旋即一哄而散。嗣李亞儒經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救治後,仍於103年3月7日12時11分許,因上開傷勢致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三、案經李亞儒之父 李秀輝 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證人蔡宗庭、張良華、張明志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在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應認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文智固供承其於103年3月5日5時許,應陳韋文之邀,與 楊繕騰 、陳韋文及其他不認識之人共約十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一樓,當時其攜帶含刀柄約二十公分類似藍波刀之刀械、其他人攜帶刀棍前往該吉林路址,抵達該吉林路址後,其係第一個衝過去衝到最裡面與被害人有對峙等,惟否認殺人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砍到被害人,伊被被害人持刀砍傷,沒力氣去砍傷被害人,伊沒有殺被害人之意,只是陪其他人去講事情,這件事與伊無關,伊不認識被害人,起因也不是伊,伊是在睡夢中被叫醒而前往案發地,不知道其他人是為了撿東西或尋仇,並無事先謀意殺人云云。然查:
㈠張明志因酒店消費款項之事,於103年3月4日23時許,與李
章誠相約在有京公司樓下一樓還款。然張明志認李章誠催討之酒店消費款項過高,央請友人林洋諄協助洽談還款之事,並於翌(5)日5時許,張明志與友人廖品翰抵達有京公司後,林洋諄亦駕車搭載其所邀集之友人陳韋文,而陳韋文所邀之楊繕謄則自行開車前來,小傑亦抵達有京公司一樓,李章誠偕同友人李亞儒、蔡宗庭自有京公司下來會面,惟雙方因故發生衝突毆打,嗣有京公司內有人下樓助陣,張明志等人遂駕車逃離現場,且途中於停等紅燈時,遇有京公司之人駕車追趕而來,繼而分持棍棒砸損林洋諄(搭載張明志、陳韋文及廖品翰)及楊繕謄等人所駕車輛後,張明志等人始駕車返回楊繕謄、陳韋文所任職之皇族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蔡宗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張良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李章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共犯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供述、證述明確(見6540號偵卷110至114頁、9498號偵卷第8至35、37至56、108至118、143至148頁,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㈠第246至256頁、卷㈡第2至
15、18至30、114至121、213至229頁、卷㈢第19至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0305專案調閱監視器畫面附卷可稽(見6540號偵卷第65至95頁)。又張明志、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廖品翰及小傑等人陸續返回皇族公司後,因不滿遭有京公司人員毆打及砸毀車輛,乃各自召集友人圖謀尋仇報復,陳韋文邀約斯時在皇族公司內之被告,張明志、廖品翰、林洋諄、楊繕謄亦各自打電話糾集他人前來助陣,迨渠等所糾集之人連同在皇族公司之張明志等人共約十餘人均聚集到場後,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廖品翰、小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名等十餘人,分持木棍、鐵棍、長刀等器械(其中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各持鐵棍1支,陳韋文持木棍1支,廖品翰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名各持鐵棍或木棍,小傑攜帶西瓜刀1把,蔡文智則攜帶其所有長約20公分之藍波刀1把),於103年3月5日5時許,自皇族公司出發,被告、陳韋文、小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共乘第一輛計程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共乘第二輛計程車,廖品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名則共乘第三輛計程車前往有京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車號000-00號計程車司機 陳志華 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人即車號000-00號計程車司機 范遠達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人即當時參與調閱監視器畫面之警察 黃明德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人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及被告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6540號偵卷第57至60頁,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㈠第109至114、246至256頁、卷㈡第2至15、18至30、114至121、213至229頁、卷㈢第19至29頁,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卷㈡第232至235頁、卷㈢第101至104頁),復有臺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0305專案調閱監視器畫面、本院10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暨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7月23日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5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432096700號函暨檢附監視器畫面及該分局104年6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432500100號函暨檢附監視器畫面位置圖附卷可據(見6540號偵卷第66至95頁、第9498號偵卷第59至93頁,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㈠第118至146頁、卷㈡第45至99頁,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卷㈡第151至195、273至277頁、卷㈢第101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及小傑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刀械殺死李亞儒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①被告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103年3月5日凌晨5時許,
伊在皇族公司4樓睡覺,陳韋文叫伊起床,並表示稍早因張明志或林洋諄之債務糾紛,與他人發生衝突,要求伊一同找對方尋仇,又有人提及對方有武器,於是伊準備含刀柄長約20公分之藍波刀,待伊下樓準備出發時,看到一樓有很多人在等候,並攜帶鐵棍及刀械等武器,上開人等分三臺車至有京公司1樓,伊是坐第1臺計程車之副駕駛座,車上還有陳韋文,該車抵達案發現場附近時,陳韋文先下車問後方第二臺或第三臺車輛之共犯,確認是尋仇對象後,才回到第1臺計程車上,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第一個下車,持藍波刀朝對方跑去,對方見伊拿刀就往大樓內跑,對方跑在前面的人將電梯旁的樓梯安全門關上,剩下李亞儒與伊在電梯前對峙,伊有被李亞儒砍傷腹部,並退至電梯右側安全門角落,約10至12秒之後,與伊同去之人約有六、七人跑過來用武器及拳腳直接毆打李亞儒,其中至少一人有拿刀,並從該大樓電梯口打到右方樓梯安全梯處,過程中彼此間均無對話,伊是最後一個離開,離開時有看見李亞儒倒臥在地不會動等情(見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㈢第19至29頁)。
②證人蔡宗庭於偵查中證述:伊和李亞儒下樓買煙和飲料,走
到有京公司1樓玻璃門內的電梯口,看見有1輛計程車停在玻璃門外,一群人衝進來要砍伊和李亞儒,其中有三人拿刀,二人拿棍棒,伊有看見被告張明志往有京公司跑,伊衝上樓叫人,下樓後見李亞儒倒在地上等情(見9498號偵卷第143至145頁);復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伊和李亞儒下樓買菸和飲料,買完後走到有京公司1樓門口,看到有1輛計程車停在有京公司前面,另1輛停在對面,一群人從計程車下來直接衝進門口,有人拿刀、鐵棍,伊和李亞儒就往樓上跑,伊沒有看見李亞儒被打的情形,伊再下樓時,李亞儒已經倒在地上,林洋諄、楊繕謄當時有攻擊伊等,張明志在比較後面等情(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㈠第246至256頁)。
③證人張良華於偵查中證述:伊在蔡宗庭上樓叫人前下樓,剛
好看見蔡宗庭與李亞儒要往樓梯間跑,一群人從玻璃門外衝進來,伊確定1個胖胖壯壯的人拿類似西瓜刀的人衝第一個等情(見偵字9498號卷第145頁)。
④證人張明志於偵查、原審另案審理中證述:103年3月5日
與李章誠等人發生衝突後至皇族公司,楊繕謄、陳韋文有說到要回去向對方討回來、教訓對方,現場沒人反對,隨後就發棍棒、開始打電話,伊、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廖品翰都有打電話找人來,陳韋文找被告過來,廖品翰有找朋友來,被告叫我們可以下去前往案發現場,大約9至10人前往案發現場,大部分人有攜帶武器(伊、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小傑、廖品翰及被告都有帶武器,其中伊、林洋諄、廖品翰各拿鐵棍、小傑拿西瓜刀、被告拿藍波刀),搭乘計程車共同前往案發現場找對方討公道,被告、小傑共乘第一輛計程車,林洋諄、楊繕謄與我共乘第二輛計程車,廖品翰與其他人搭乘第三輛車,伊到場時已經有一輛車的人衝進吉林路101號1樓大門裡面,伊也跟著過去,伊有聽到在案發現場電梯右側樓梯間之罵人、打鬥聲音,伊有看到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由內衝出離開,伊也跑出離開現場返回皇族公司,在皇族公司,伊有聽到陳韋文說被告幹嘛拿刀砍人家的頭,之後又聽到林洋諄與小傑說差不多一樣的話等情(見偵字第9498號卷第182至184頁,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㈡第213至22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聽陳韋文說蔡文智幹嘛砍人家的頭?)不是陳韋文說的,這是小傑說的」、「(這是在哪裡說的?)他們的皇族經紀公司,就是當天他們跑回去的時候,小傑在皇族經紀公司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
⑤證人陳韋文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103年3月5日與李章
誠等人發生衝突後返回皇族公司,有人說因為車子被砸要回去理論,伊告訴被告要再回去現場,被告就跟伊一起出發,當時有三輛計程車前往吉林路101號一樓,伊持木棍與被告及其他人搭乘第一輛計程車前往吉林路址,我們那車共有四或五人,被告坐右前座,伊坐後座中間,抵達該址,被告第一個下車衝過去跟對方發生衝突,伊下車後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一樓電梯口扭打在一起,其他二輛車之人亦跟被害人衝進電梯右側樓梯間發生扭打,之後沒隔幾秒大家就向外跑,伊先看到林洋諄出來,伊也轉身跑,嗣返回皇族公司等情(見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㈡第2至1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5日你們第二次到現場是何原因?)張明志財務關係他們發生第一次衝突,所以他們第二次是為了討公道才到現場的」、「(你們當時有多少人到場?)我不清楚,因為很多人我都不認識,也不是我找去的,在場人中我只有認識蔡文智、 楊謄騰 、林洋諄而已。小傑我不認識」、「(當下除了蔡文智有跟李亞儒有扭打的狀況,還有誰在現場有跟李亞儒打?)在電梯那段我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⑥證人楊繕謄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103年3月5日與李章
誠等人發生衝突後返回皇族公司之後,伊攜帶鐵棍與林洋諄、張明志同坐第二輛計程車,與另二輛車共同返回吉林路10
1號,抵達該處,第一輛車的人已下車進到該吉林路址大門,伊、張明志、林洋諄下車往該址大門跑,其他人包括第二輛、第三輛之人也圍上去,因發現被告受傷,伊就將被告送醫急救等情(見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㈡第18至30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到現場時看到的情況為何?)我到現場後有看到蔡文智被人捅一刀,我要去拉蔡文智,但是我沒有拉到蔡文智,結果蔡文智就往裡面衝了。我當時是站案發現場大廳門口的位置,蔡文智是往案發現場裡衝,我當時有看到蔡文智的腹部在流血,我有嚇到,之後蔡文智往裡面衝的時候我人已經嚇呆了,情況很亂」、「(你記得當天是誰送蔡文智去就醫的?)我送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60頁)。⑦證人林洋諄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103年3月5日與李章
誠等人發生衝突後返回皇族公司之後,伊與張明志各攜帶鐵棍與楊繕謄同坐第二輛計程車,其餘之人另搭二輛車共同返回吉林路101號,抵達案發地點,我跑到門口時有看到被告衝進去且手拿某物品舉高往被害人揮下,此時被害人公司的人已經跑掉,剩被害人一人與被告及其同車之人,其他人就全部衝進來,人從裡面圍到外面來,伊當時有看到被害人及聽到關鐵門的聲音,當時被告第一個衝進去,好像有被殺傷,楊繕謄要過去拉被告,但沒有拉到,被告又往裡面衝,裡面已經有第一輛車之人,他們往裡面衝,其他人就衝上來,伊看到被告、被害人互砍,第三輛車之人衝上前,嗣看到其他人衝出來,伊就一起往外跑,再返回皇族公司等情(見10
3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㈡第114至12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如何發生衝突?)我去到現場就看到他們發生衝突,我不知道他們為何發生衝突。我到現場時看到蔡文智在門口被人砍了一刀,後來其他人就往裡面衝」、「(你在原審說你有看到蔡文智有拿東西去揮砍,是何情況?)被告是雙手持刀舉在頭上往下砍被害人李亞儒」、「(有無看到被告砍到李亞儒何處?)差不多是頭部那附近」、「(其他的人呢?)當時我只知道張明志在我後面,楊繕騰在我前面,我們已經走到電梯口號那邊,我看到蔡文智砍李亞儒以後我嚇到了,我就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⑧殺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查頭部、頸部均屬人體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若以刀械朝人之頭部毆擊,將有極大可能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均所能知悉之常識,被告及小傑均為成年人,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及小傑分持藍波刀、西瓜刀,均屬質地堅硬金屬銳器,同時砍劈被害人李亞儒頭部及頸等身體重要部位,極易導致被害人李亞儒死亡結果,自有所預見。是被告與小傑間基於相互認識,同時分持刀械砍殺被害人李亞儒死亡,被告及小傑具有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⑨被害人李亞儒因遭被告、小傑持刀械砍劈及陳韋文等人持棍
棒毆打,致受有頭頸部(傷口一:頂前部頭皮有一處13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右耳上方6.5公分,砍入顱骨額骨與頂骨交接處,造成右頂骨前部破孔,並削切一片4乘2.5公分的骨片,併有線性骨折沿冠狀縫合左側往左延伸經左頂骨前部至左側中顱窩,造成頭皮下出血、廣泛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部分右側大腦實質破碎。傷口二:右頂部頭皮有一處12公分已縫合銳器傷,距右耳上方6公分,砍入顱骨右頂骨,造成右頂骨有一處4乘2.5公分的破孔,距傷口一的破孔約4公分,造成頭皮下出血、廣泛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右頂葉損傷實質內出血。傷口三:左額至左頂後部頭皮有一處15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距離左耳上方6公分,距傷口一約3.5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四:左頂後部頭皮有一處5.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口三約4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五:左頂後部頭皮近中線處有一處5.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口四約3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六:頂後部與枕部交接近中線處頭皮有一處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左側有一條3.5公分的拖尾痕,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七:後枕部頭皮有一處8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右前額頭皮有廣泛皮下瘀血;左眼眶周圍有皮下瘀血,呈浣熊眼狀;兩側耳後和局部頸前部有皮下瘀血。)、軀幹部(右肩有一處3.5乘2公分的瘀傷:左肩有一條2.5公分的刮傷。右肩胛區有一處6.5乘以6公分的瘀傷,上面疊加有3條刮傷,最大約2.5公分。)及四肢部(傷口八:右食指遠端橈骨側有一處3.5乘1公分的削切傷,併有植皮縫合。傷口九:右食指第二指節背部有一條2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右掌背部有瘀傷和刮傷。傷口十:右前臂尺骨側近腕處有一條
3.5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傷口十一:右前臂尺骨側中段有一條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傷口十二:右上臂外側有一條8公分的切劃傷。傷口十三、十四、和十五:左食指、左中指和左無名指各有一條約1.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左前臂尺骨側有一處約9乘4.5公分的瘀傷;兩膝前部和兩小腿有一些刮傷和橢圓形狀瘀傷。左手無名指指背有一處擦傷)等傷害,於103年3月7日12時11分許,因上開傷勢致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李亞儒馬偕醫院病歷資料、相驗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03年3月8日勘(相)驗筆錄、103年3月13日解剖勘(相)驗筆錄在卷可考(見170號相卷第4頁反面、33至43、49至55頁,6540號偵卷第98至99、130至140、156頁,9498號偵卷第59頁)。復參諸被害人李亞儒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鑑定,認其受有15處銳器傷,其中頭頸部有7處,四肢部有6處之銳器傷及1處切劃傷、左前臂尺骨側有9×4.5公分瘀傷1處、兩膝前部與兩小腿有一些刮傷和橢圓形狀瘀傷,而在軀幹部之右肩、左肩、右肩胛區有3.5×2公分、6.5×6公分共2處瘀傷、4處刮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1031100804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08至119頁);且被害人李亞儒係因上開傷勢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休克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30頁)。是被害人李亞儒身上所受之傷勢,多為刀器造成之銳器傷,而被告持藍波刀、小傑持西瓜刀皆為銳利之刀械,顯係造成被害人李亞儒死亡之原因。足證被害人李亞儒之死亡,與被告及小傑各持刀械砍殺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⑩綜合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等供述證據互相勾稽,佐以被害人
李亞儒死亡原因等書面非供述證據詳為斟酌,足證被告、小傑與其他人等係因其中有人遭京公司人員毆打且車輛遭砸損,而協議前往有京公司報復,由陳韋文邀來之被告持藍波刀1把,小傑持西瓜刀1把,其他人則持鐵棍或木棍分搭三輛計程車前往案發現場,被告、陳韋文、小傑及某成年男子係搭乘第一輛計程車率先扺達現場,被告於衝突中遭被害人李亞儒持不明器械傷及腹部,被告及小傑乃提昇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同時各持刀械砍劈被害人李亞儒頭部、頸部及身體各處,終致被害人李亞儒死亡,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另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什麼事都不知道云云,然被
告前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就案發情形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是其於案發時應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且其於犯罪前飲酒之行為,復屬原因自由行為,其飲酒致行為失控乃自行招致行為所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仍無卸於罪責之成立,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
被告與小傑間基於相互認識,同時分持刀械砍劈被害人李亞儒死亡,被告就殺人犯行與小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98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說明:被告及共犯小傑持以行兇之前開刀械,固係被告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與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廖品翰、小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犯殺人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參照)。被告及小傑是乘坐第一輛車率先扺達有京公司一樓與被害人李亞儒發生衝突者,而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廖品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進入有京公司一樓時間已有先後,持有器械不同,甚或是否參與毆打或砍殺被害人李亞儒,均有差異。又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因不滿遭有京公司人員毆打及砸毀車輛,乃糾眾攜帶刀棫、棍棒前往有京公司尋仇,顯見其等具有傷害有京公司人員身體之犯意。又被告於衝突中遭被害人李亞儒持不明器械傷及腹部,被告及小傑乃提昇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分持銳利刀械殺死被害人李亞儒,顯係出於被告及小傑之獨立意思,而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廖品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並未事前合謀,核與共犯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負共犯殺人之責。原審將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廖品翰、小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論以共同正犯,容有不合。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僅因與被害人李亞儒衝突,竟持刀將之殺死,造成他人喪失親人之哀傷,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