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煥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煥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邱煥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8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2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106年1月9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附近之小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10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煥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5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6年聲搜字第73號搜索票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6年1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供稱其係於106年1月9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附近之小公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是本件起訴書之記載未臻明確,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說明。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是縱其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2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於家中照顧中風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