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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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60號再抗告人 曾雪香 再抗告人兼代理人 黃和協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曾雪香、黃和協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該院訴訟進行中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訴訟指揮之程序違背法令等節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該聲明異議無理由,於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430、2431、2432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860號本於同旨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依前開說明,本院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舉例外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依法已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前開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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