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基簡字第814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原名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原告同意而成立契約,並交付信用卡一張供被告簽帳消費使用,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須另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金額者,加計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迭次催告均未清償,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轉款轉列催收款資料、轉催、呆戶應收利息查詢、簽帳紀錄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物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570元(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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