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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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三、本件自訴人所提之前開誣告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4年5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6月1日經寄存送達於自訴人前揭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自訴人上揭住居所地之門首以為送達,嗣經自訴人於同年6月2日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有原審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可稽。
四、自訴人固於94年6月3日下午即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有補正狀上原審收狀之印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惟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委任律師,其自訴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自訴人既違背自訴程序之規定,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