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該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查被告係在台灣地區設有陸地區設籍之中國人民等情,有大陸地區結婚,依法其結婚要件須依行為地即中國法律定之,惟渠等既無與結婚之真意,目的僅在於使 黃華貴 得以來台非法工作,是其結婚行為係屬違背善良風俗而有損中國與第三人利益之行為,揆諸上開中國法律規定,被告與黃華貴之婚姻應屬無效;另依照我國民法之規定,亦應認此婚姻係屬無效,附此敘明。從而倘有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被告與黃華貴結婚之情事者,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此外,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一、結婚已滿二年者。二、已生產子女者。』,凡大陸地區人民非屬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者,自不得據此規定申請來台。是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本件關於黃華貴申請來台手續形式上雖係依法申請,經入出境管理局依法核准後,方得入境來台,然被告與黃華貴事前已然明知雙方並無結婚真意、且該婚姻亦屬無效等情,猶仍以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之方式,嗣而申請為之,試圖以上揭規定掩飾黃華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舉,參以前揭說明,此類行為縱有合法之外觀,仍應逕以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論處,方屬允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科。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再本件被告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為影響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之管制,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本件被告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明書等文件,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文件既未扣案,且業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此外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尚未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持記載虛偽結婚事實之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黃華貴來臺探親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核准黃華貴進入臺灣地區,並先後准予核發黃華貴之旅行證(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而為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查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所提之入境申請本有實質審查權,並非僅為形式審查,是茍發現入境申請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其次,大陸地區人民如以與臺灣地區人民虛偽結婚之方式申請入境來臺,於其入境後遭發覺者,警察機關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第十三條之規定,逕行強制出境,則該入境申請之審核機關於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時,確有實質審查之權,由是觀之,縱申請人有虛偽不實之事項,主管機關自應本其職權而為實質及形式之審查,苟未為任何審查、登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遽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亦無從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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