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五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撤緩偵字第四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設立於高雄縣○○鄉○○路○○○巷○○號煌輝工程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輝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煌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經由升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寅公司)之介紹而僱用乙安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安正公司,負責人為乙○○○)之吊車,為其吊運貨物,總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七百元,且開立以煌輝公司為發票人,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十日、同月十六日面額為二萬五千二百元、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以為運費,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經乙○○○向升寅公司查證,始知丁○○早向升寅公司領取工程款完畢。又被告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間,以煌輝公司名義向億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負責人為甲○○)租用吊車至高雄縣紅毛港與隬陀等地工作,並開立煌輝公司發票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三月十日,面額二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且後期之工程款三萬二千元未再給付,因認被告丁○○涉有連續詐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丁○○對於在上開時地分別向乙安正公司及億昌公司僱用吊車施作工程,及有上開僱用吊車之費用尚未給付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向二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二聖公司)承包工程,而二聖公司之上包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聲請重整,無法給付下游承包商工程款,伊始受波及而無法給付本件僱用吊車之費用,並非故意詐騙告訴人公司為 伊施 作吊車之工程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安正公司代理人乙○○○及告訴人億昌公司代理人 彭郭秀絹 之指訴,及退票理由單三紙、乙安正公司估價單七紙、億昌公司作業時間簽收單二紙、估價單一紙、租車簽單一紙在卷可查,惟此僅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租用吊車,及以支票付租用吊車款項款經告訴人公司提示後退票而未兌現等事實,然被告是否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告訴人公司僱用吊車尚須有進一步之證據加以認定;而本件被告經營之煌輝公司於九十年二月間向二聖公司承包工程,其工程款計一百萬元,由二聖公司交付其上包東榮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二張,合計一百萬元,因東榮公司聲請重整,致該二張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此業經證人即二聖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東榮公司所簽發,經二聖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二紙(票號分別為AL000000
0、AL0000000號,面額均為五十萬元)及其退票理由單二張在卷可憑,復有經濟部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經商字第0九三0二一二五0一0號函及所附之東榮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衡之被告積欠之吊車費用分別為告訴人乙安正公司部分十五萬八千七百元及告訴人億昌公司部分三十萬八千餘元之吊車費用,此業據告訴人乙安正公司代理人乙○○○及告訴人億昌公司代理人彭郭秀絹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無誤(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積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合計僅達四十六萬餘元,尚未及一百萬元之半數,顯見被告所辯稱因施作工程遭人倒帳,致無法支付告訴人公司吊車之費用應可信為真實;又告訴人乙安正公司代理人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稱被告以升寅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付款經退票後,向升寅公司查詢始知升寅公司給付被告上開票款,惟縱告訴人乙安正公司代理人乙○○○上開所訴屬實,然一般公司經營業務其資金之運用本即視公司營運狀況而作妥適之分配,被告並無法律上之義務,須將取自升寅公司之款項給付予告訴人乙安正公司,自難以被告未將升寅公司所給付之款項交予告訴人乙安正公司,即逕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乙安正公司之故意,況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並陳稱伊自始即以煌輝公司之支票支付乙安正公司,並未交付升寅公司之支票等語,告訴人乙安正公司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參酌一般交易常情,告訴人乙安正公司若持有升寅公司之支票,應不致甘願換取煌輝公司之支票,而使升寅公司免責之理,被告就此所辯應可採信;復參之本件被告於事後亦委由與其合資成立煌輝公司之 李雅真 出面,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查,且調解後分別依調解內容,按期分別給付告訴人乙安正公司及告訴人億昌公司共二萬元及五千元後,因生活困頓無力再行支付始未再付款,此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五紙及高雄市鹽埕區壽星里清苦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亦證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僱用吊車並非出於詐騙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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