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八號、第二三六七六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九十三年八月下旬凌晨三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國泰里停車場,持自備鑰匙一支,下手打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零錢約新臺幣(下同)二百元、球鞋一雙及遙控器一個,並於得手後離去,㈡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上午七時許,至高雄市○○區○○街與山田路口,持上開鑰匙,以同一方式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內有永順加油站VIP集點卡一張、眼鏡二副),並於得手後將該自用小客車駕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停放,將車內之永順加油站VIP集點卡一張與眼鏡二副取走後逃逸。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丙○○涉嫌竊盜,遂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申請核發搜索票,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許,持本院之搜索票依法搜索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所,當場搜得前揭丁○○所有之遙控器及乙○○所有之永順加油站VIP集點卡一張與眼鏡二副等物(已分別由丁○○及乙○○領回),及丙○○所有供竊取上開物品所用之鑰匙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行車執照影本、車輛遺失受理報案單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二紙與查獲現場照片八幀附卷足稽,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以竊盜方式謀取財富,危害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害人已將部分財物領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㈠併案意旨另以:
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六號: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另案被告 楊哲勛邱嘉龍 共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由被告、另案被告楊哲勛在旁把風,另案被告邱嘉龍以T型扳手破壞車門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葉婉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由另案被告邱嘉龍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哲勛,至高雄縣○○鄉○○路○○○巷○○號,由另案被告楊哲勛在外把風,被告則破壞該住宅大門門鎖,由被告與另案被告邱嘉龍入內竊取被害人 黃秋霞 所有之DVD播放機、點歌機、照相機各一台及汽車鑰匙二支得手,並將竊得之汽車鑰匙交與另案被告楊哲勛,由另案被告楊哲勛下手竊取被害人黃秋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八號: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竊取被害人 吳添雄 所有由 吳曉宗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
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
,在高雄縣○○鄉○○村○○路山頂托兒所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魚口鉗一支、剪刀二支及竊盜照明用之手電筒一支,破壞被害人 陳田鵬 之母陳許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自小客車內竊取財物,惟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最先送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當事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判決書一份及送達回證二紙附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同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之加重竊盜犯行,與被告前揭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且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竊盜犯行,係在前開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正本最初合法送達於檢察官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之前所為,依前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與檢察官右揭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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