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更正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丙○○○
乙○○被告中華民國兼上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黃劍青 等瀆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4月26日所為裁定(94年度聲字第5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原裁定略以: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固著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經查,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7日所為94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將原裁定更正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本院經核有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被告中華民國並未有因瀆職罪而成被告,只有於刑事附帶民事為被告,惟此僅係原審將案由被告(黃劍青等瀆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略載為瀆職案件,此與裁定本旨無關,又所指原審承審法官於原裁定將非被告之中華民國列為被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情形云云,又與本件聲請更正裁定核不相涉,抗告人既未指摘原裁定如何不當(主文及理由),則抗告人之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