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黃燕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謝明璁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官小琪 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曾佩雯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陳淑君 債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忠股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97年之財產所得,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查債務人未結婚並無配偶,此亦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或有配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綜據上論,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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